以广播电视 电子通讯 因特网等传播工具犯诈欺罪 侵害社会程度较普通诈欺严重 有加重处罚必要(台湾)

2017.5.31
阙立婷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6年5月31日作成106年台上字第1338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以广播电视、电子通讯、因特网等传播工具犯诈欺罪,侵害社会程度较普通诈欺严重,有加重处罚必要。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共同犯三人以上以因特网,对公众散布之诈欺取财罪与共同犯三人以上以因特网,对公众散布之诈欺取财未遂。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刑法第339条之4增订第3款之加重诈欺罪,即犯刑法第339条诈欺罪而有以广播电视、电子通讯、因特网或其他媒体等传播工具,对公众散布而犯之者,乃考虑现今以电信、网络等传播方式,同时或长期对社会不特定多数之公众发送讯息施以诈术,往往造成广大民众受骗,此一不特定、多数性诈欺行为类型,其侵害社会程度及影响层面均较普通诈欺行为严重,有加重处罚之必要。

本号判决进而认定本件依原判决认定被告所参与之诈骗集团,犯罪手法先以计算机因特网方式与群发系统之系统商联系后,系统商即透过网络电话通讯协议,以群发方式发送诈骗语音消息至选定范围内之电话号码,待接获语音之大陆地区民众依指示操作并回拨后,始陆续将各该电话转至诈欺集团中第一线、第二线、第三线人员(依序假冒大陆地区邮政局客服人员、公安人员、检察官),构成使用因特网,对于公众散布讯息为诈欺取财行为并无违法等理由,驳回被告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