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者,所违反之法律规定应限于强行或禁止规定,不包含为训示规定(台湾)

2017.3.30
伍涵筠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6年3月30日作成106年台上字第836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以「仲裁程序违反法律规定」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者,所违反之法律规定应限于强行或禁止规定,不包含为训示规定。

本号判决事实为双方因履约争议声请仲裁,经作成系争仲裁判断。原告主张系争仲裁判断有一项内容应受前案仲裁争点效所拘束,却为相反认定,据此主张仲裁程序显违反法律规定,诉请撤销系争仲裁判断之判决,经原审判决败诉后不服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法院仅得就原仲裁判断是否具有仲裁法第40条第1项所列事由之重大瑕疵,予以形式审查,至原仲裁判断所持法律见解是否妥适,其实体内容是否合法、妥适,乃仲裁人之仲裁权限,非法院所得予以审查。依仲裁法第40条第1项第4款规定,仲裁庭之组成或仲裁程序,违反仲裁协议或法律规定者,当事人得对于他方提起撤销仲裁判断之诉,然此款仅限程序上有瑕疵之仲裁判断所设之救济方法,其所谓仲裁程序系指仲裁庭组成以外之其他仲裁程序行为,不包括仲裁判断本身的瑕疵;其所违反之法律规定应限于强行或禁止规定,不包含为训示规定。是仲裁判断实体之内容是否合法、妥适,自不在该条款规范之列。

本号判决进而再指出争点效为诉讼上之诚信原则及保障当事人公平为骨干,推衍形成之民事诉讼学说理论,并非法律规定。系争仲裁判断已载明其不采纳争点效理论之理由,则法律见解之当否尚非法院所得加以审查等理由,驳回原告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