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全部終止時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回復為子女出生登記時原本應從之姓(台灣)

2017.01.09
闕立婷 律師

法務部於民國106年1月9日以法律字第10603500120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指出,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全部終止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回復為子女出生登記時原本應從之姓。

本號函釋指出按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僅能從父姓或母姓,乃考量身分法因具公益性,故民法親屬編對於婚姻及家庭制度多設有強制規定,與財產法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允許原則上由當事人依其意思而發生法律效力有所不同。倘任意允許依當事人個案需求而破壞「父母子女稱姓不得出現父母姓氏以外第三姓氏(包括父母姓氏以外之祖父姓)」之原則,恐將造成法制上之紊亂。

本號函釋進而指出,養子女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民法第10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養子女於收養關係全部終止時,其應回復之本姓,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回復為子女出生登記時原本應從之姓,換言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出生時之民法規定予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