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就購屋借款成立須辦理相關徵信及對保查核程式 不得僅憑他人持有本人之印章與印鑑證明 即認本人應就借款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台灣)

2017.01.11
陳曉蓁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11日作成105年上字第583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銀行就購屋借款成立須辦理相關徵信及對保查核程式,不得僅憑他人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即認本人應就借款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本號判決事實為被上訴人主張其僅交付印章,同意A將所購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但並未同意或授權A持向上訴人辦理系爭借款。而借款契約上之簽名均非伊所親簽,而係A以換貼自己照片方式,變造伊身分證影本,冒用名義所偽造,故起訴確認系爭借款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被上訴人縱有提供印章、印鑑證明,惟僅自認同意出名授權A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亦有授權辦理系爭借款。況向銀行辦理購屋貸款乃屬社會上一般人之重大金融交易行為,為求明確慎重及銀行之內部風險管控,銀行本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因而設有各項授信作業及對保稽核程式。上訴人就系爭借款成立既須辦理相關徵信及對保查核程式,自難僅憑A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印鑑證明,即認須由被上訴人本人就系爭借款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