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機關為查察員警風紀狀況 將列管不妥當場所之所有受臨檢民眾個人資料與員警資料庫進行比對 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台灣)

2016.08.03
伍涵筠 律師

法務部於民國105年08月03日以法律字第10503512050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核示警察機關為查察員警風紀狀況,將列管不妥當場所之所有受臨檢民眾個人資料與員警資料庫進行比對,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本號函釋指出,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7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本文及但書第2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故警察機關將依法執行臨檢勤務所取得受臨檢民眾之個人資料與所屬員警資料庫「進行比對」,以確認所屬員警有無涉足不妥當場所,乃屬個人資料之「利用」,須符合個資法第16條規定,始得為之。

本號函釋進而指出警察機關基於警政特定目的執行臨檢職務,得採取「身分查證」措施,蒐集受臨檢民眾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並載明於臨檢紀錄表,惟警察機關將臨檢紀錄表之個人資料與所屬員警資料庫進行比對,係為掌握違紀員警並加強督導考核,則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行為,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尚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以符比例原則。因此,警察機關為查察員警風紀狀況,避免所屬員警有違紀案件發生,而將經列管之不妥當場所之所有受臨檢民眾之個人資料與所屬員警資料庫進行比對,此種全部、通案、預先之比對機制,恐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