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與不可替代性者 可容許為判斷依據

2017.3.23
陳曉蓁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作成106年度臺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與不可替代性者,可容許為判斷依據。

本號判決事實略為: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中一名被告提起上訴之上訴理由為原判決依憑證人證稱伊添購製毒之濾紙、容器、氫氣鋼瓶即認定伊為共同正犯,然證人於第一審證述係其個人之主觀意見,其多次表示其所供述為個人之判斷,原判決依證人之意見作為證據,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本號判決指出,供述證據,依其內容性質之不同,可分為體驗供述與意見供述。前者指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因證人就其親身體驗事實所為之陳述具有不可替代性,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後者,則指就某種事項陳述其個人主觀上所為之判斷意見(即「意見證據」),因非以個人經歷體驗之事實為基礎,為避免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自無證據能力。然而,若證人以其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具備客觀性、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據。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本案證人證稱伊認為被告係依指示購買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欠缺材料及運送氫氣鋼瓶,係就其實際經驗為基礎之陳述,並非單純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證據,並無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