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權消滅時效 均應由法律明定 不得授權命令訂之(台灣)

2017.01.24
伍涵筠 律師
法務部於民國106年1月24日以法制字第10602501360號函釋(下稱本號函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應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命令訂之。

本號函釋乃針對有關「臺中市檢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獎勵辦法」(下稱本辦法)之適法性,提出法律諮詢,由法務部提出諮詢意見。

本號函釋先指出行政法上所謂「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乃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若欠缺此聯結關係,即非適法。本號函釋指出本辦法以檢舉人先前1個月內所提之3次檢舉資料查無具體事實,自該第3次之檢舉行為起算6個月內,環保局「得不予受理」,似有逕推論檢舉人第4次之檢舉有得不受理之情形,該推論缺乏事實上之依據,且所採取之手段與目的間是否具有合理之關聯且符合比例原則,均有再斟酌之必要。

本號函釋進而指出,消滅時效制度之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且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不論公法上或私法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均須逕由法律明定,不得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之,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本辦法之母法「水污染防治法」就該請領獎勵金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未有特別規定,則依行政程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應為10年。惟本辦法規定由環保局通知檢舉人於3個月內領取獎勵金,屆期未領取者,視為放棄,其效果等同消滅時效,卻以「法規命令」而非「法律」為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亦建請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