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行為之客體 限於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並不包括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台灣)

伍涵筠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作成104年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洗錢行為之客體,限於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包括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本號判決事實為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被告有寄藏犯罪所得,觸犯洗錢防制法之判決有罪,被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本號判決指出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其第2條第2款所稱洗錢,係指「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之行為而言,洗錢行為之客體,限於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包括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在內。

本號判決進而認為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其理由之說明,關於共同詐得財物部分,被告並非收受、寄藏他人之犯罪所得,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規定之可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