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國大陸)

2016.12.19
程玉祥律師
為促進人民法院依法執行,規範人民檢察院民事執行法律監督活動,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於12月19日聯合公佈了《關於民事執行活動法律監督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希望借由《規定》的出臺,充分發揮監督民事執行制度應有的作用。將《規定》的重點摘要如下:
一、檢察院為民事執行活動的監督主體
《規定》確立了由檢察院負責監督民事執行活動的原則,人民法院依法接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並且明確了監督的範圍,包括針對生效民事判決、裁定、調解書、支付令、仲裁裁決以及公證債權文書等法律文書的活動執行監督。就監督案件的管轄權,原則上由執行法院所在地同級人民檢察院管轄,例外得由上級檢察院辦理下級檢察院管轄的民事執行監督案件,或由下級檢察院就其管轄案件報請上級檢察院辦理。
二、依申請或依職權進行監督的情形
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案外人認為人民法院的民事執行活動存在違法情形的,可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惟法律規定可以提出異議、覆議或者提起訴訟的情形下,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案外人沒有先提出異議、申請覆議或者提起訴訟,而直接向人民檢察院申請監督,除有正當理由外,其餘情形人民檢察院不予受理。但是,此規定將使不熟悉法律的當事人等主體,因未提出異議或申請覆議,而錯失申請監督的機會。
《規定》第七條特別規定了檢察院應主動依職權進行監督的情形,包括有損於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或是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或是具有執行人員在執行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執行等情形,且司法機關已經立案,或其他檢察院認為有必要跟進監督的案件。
三、人民檢察院辦理監督案件之法定權利
因辦理監督案件的需要,檢察院具有調閱法院執行卷宗的權利,人民法院應當在五日內提供。另外,檢察院還具有調查核實權,可以向當事人或者案外人調查核實有關情況,或是向人民法院就可能怠於履行職責的情形進行書面調查核實,人民法院應當說明案件的執行情況及理由,並在十五日內書面回復人民檢察院。
四、人民檢察院就辦理監督案件之決定
人民檢察院調查完成後,依據其調查結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執行監督檢察建議,人民法院收到人民檢察院的檢察建議書後,應當在三個月內將審查處理情況以回復意見函的形式回復人民檢察院,並附裁定、決定等相關法律文書。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准,可以延長一個月。倘若,人民法院收到檢察建議後逾期未回復或者處理結果不當時,提出檢察建議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職權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向其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上一級人民檢察院認為應當跟進監督的,應當向其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檢察建議。人民法院應當在三個月內提出審查處理意見並以回復意見函的形式回復人民檢察院,認為人民檢察院的意見正確的,應當監督下級人民法院及時糾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