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中雖含有豁免公開之事項者 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 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時 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台灣)

2016.11.03
闕立婷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作成105年判字第572號行政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政府資訊中雖含有豁免公開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時,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申請複印與陳情案相關之系爭四函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覆以系爭四函文涉及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規定且無涉上訴人權益等理由駁回申請,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號判決指出政府資訊公開法屬「一般性之資訊公開」,人民依該法申請行政機關提供資訊之權利,乃屬「實體權利」,政府機關應審查其申請有無該法第18條第1項各款情形,如無上開規定所列豁免公開情形,即應依人民之申請准提供之;倘政府資訊中雖含有豁免公開之事項者,若可將該部分予以區隔,施以防免揭露處置,已足以達到保密效果時,即應就該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目的在於保護公務員「思辯過程」,並避免不同意見者有遭受攻訐等滋擾,因此豁免之資訊必須是「作成決定前之意見溝通或文件」,且公開對公益乃屬必要者,亦應公開。法院本應職權調查證據而為基礎事實認定衡量「申請人之資訊公開權」與「主張排除公開之利益」二項法益之輕重,並應判斷其衡量及決定是否存有瑕疵。

本號判決進而認為上訴人對於系爭四函文所指警察風紀違失疑慮事項,依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予以舉發陳情,並於被上訴人完成陳情事件調查及處置後,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9條規定,申請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四函文,似與公益相關,原審判決對此沒有論斷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系爭四函文所參考之調查報告及證據等附件資料,是否並非涉及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原則上均應得提供予當事人,且隱去受訪人員之姓名即可避免其受到攻訐以及個人資訊外洩等情形,未見原審判決調查並敘明理由,進而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