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 未依限履行考取並分發任職義務之學生所應賠償之全部費用 得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規定 如有過高得酌減金額(台灣)

陳曉蓁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4日作成105年度判字第59號行政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未依限履行考取並分發任職義務之學生所應賠償之全部費用,得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規定,如有過高得酌減金額。

本號判決事實為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專科警員班學生,於97年6月畢業,未能於99年12月31日前經警察人員特種考試及格分發任職,上訴人依招生簡章規定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賠償在學期間全部費用。

本號判決指出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未規定者應可準用民法第250條至第252條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而依警察教育條例及授權訂定辦法並未有規範接受該養成教育之學生究須於何年限考取並任職,亦未有因此須負賠償責任之相關賠償規定。接受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生,其主要義務為畢業後持續一段期間擔任警察工作,而就關於「應於何時限考取並任職」並非主要義務約定,性質類如民法第250條規定之違約金性質,得準用民法關於違約金之相關規定,包括「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原審判決認定並無違誤。

因此,本號判決認為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分別延遲3年、2年始考取任職,參酌提前離職者之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未遵期通過考試應賠償之費用,應各負4分之3及4分之2之損害賠償之違約金,並無違法之處等理由,駁回上訴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