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 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其職掌所具有之專門知識為判斷而作成之裁罰處分 縱事後與救濟法院認定有所不同 仍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台灣)

2016.07.19
孫煜輝 律師

台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作成105年度上國易字第1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就不確定法律概念應承認行政機關此時享有「判斷餘地」,其所為之裁罰處分,縱事後與救濟法院認定有所不同,仍不構成國家賠償責任。

本號判決事實為A前於露天拍賣網站刊登系爭產品之廣告,遭被桃園市政府以系爭廣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作成系爭裁罰處分,後經行政訴訟救濟後由行政法院撤銷系爭裁罰處分,A進而主張系爭裁罰處分致其名譽受有重大損害,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請求桃園市政府賠償名譽損失新台幣(下同)10萬元。

本號判決指出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若公務員適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係依其職掌所具有之專門知識,判斷認定系爭廣告有不實誇張、易生誤解之情,即無何違常之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為存在,縱令嗣後其判斷經行政法院撤銷,亦不能因此即認定該公務員有過失,故仍不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賠償責任之要件。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桃園市政府所屬公務員認系爭廣告符合「不實、誇張或易生誤解」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並考量A屢次違規,情節重大,採最高罰鍰20萬元,亦曾經訴願會維持,仍屬有據,雖就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認定標準,與行政法院之認定有所不同,仍非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A據此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駁回其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