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造共同訴訟人僅部分到場 除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 法院不得以他造全未到場 即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台灣)

孫煜輝 律師
最高法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730號民事判決(下稱本號判決)指出,如一造共同訴訟人僅部分到場,除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法院不得以他造全未到場,即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本號判決事實為原審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五十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而准依其他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本號判決指出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前段固然規定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然而,如一造當事人全未到場,而他造之共同訴訟人僅部分到場,除有同條第2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法院仍不得依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15億元及登報道歉等,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則原審以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等5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遽依其他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該未到之52人部分,為一造辯論判決,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等理由,就該部分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更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