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ugust 2026

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合规提示(四)—内容生成合规(中国大陆)

前面几篇文章中,我们分析了算法合规、数据处理合规,本篇中我们将讨论一下内容生成合规的议题,作为本系列的完结篇。

本文所提到的内容生成,是指《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向境内公众提供生成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并受该办法所约束的行为” [1] 。 就人工智能的内容生成,从司法实践来看,可能会面临这样几个法律风险:1)生成的内容是否合法并按照法律要求标识;2)生成的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可以要求著作权法的保护;3)生成的内容是否侵犯他人作品的著作权;4)生成内容是否侵犯他人的其他民事权益;5)在模型训练中使用他人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就生成内容的标识合法性问题,笔者曾撰文专门讨论过(参见作者文章《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简介》 [2] ),在此不再赘述。本文在此将主要围绕剩下几个问题简要讨论。

一、生成内容是否构成作品?

在中国法下,一般来说,是否可以获得著作权法上的保护,首先要满足《著作权法》第三条对作品的要求,即需要满足以下四个要件:1.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2.是否具有独创性;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4.是否属于智力成果。

就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来说,从目前的司法案例来看,主要争议在于该等生成物是否满足“独创性”的要求。从(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2025)赣0602知民初47号、(2025)粤1403民初3215号、(2025)粤1403民初3214号判决等案件的裁判标准来看,如果作者在利用人工智能技术生成内容的过程中体现出个性化的表达、个人智力的选择与判断、审美倾向、展示出作者对作品艺术的理解,并达到一定的创作高度,则有较高的可能被认定为作品。反之,如生成内容高度依赖AI软件的技术功能,作者未投入较多的自我审美意识和创造工作,生成内容并未体现作者独特的智力创造,不具有独创性与新颖性,就难以被认定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因此,对于希望获得著作权保护的作者来说,则应当注意保留创作过程中的智力投入与创作的痕迹,如各种参数的调试、工作日志、生成版本的对比等证据,以免后续维权困难。另一方面,从(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判决来看,一般来说实际进行操作的用户可能会被认定为作者而非平台,如平台针对用户的作品有任何商业上使用的计划,也应当注意提前在用户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以避免产生争议。

二、生成内容是否侵犯他人作品著作权?

在中国法下,著作权人享有的著作权是指根据其作品类型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所享有的权利。又根据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的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他人作品有可能构成侵权。如果生成的内容涉及到对他人作品的抄袭、修改、复制、改编、在网络上传播,且未获得权利人的同意、许可,则有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侵权。

如在(2024)浙0192民初1587号“奥特曼图片”案中,法院即认为“被诉侵权内容与权利作品在奥特曼人物形象、色彩搭配、服饰细节等方面具有较高相似度,整体构成实质性相似”,而奥特曼又属于知名IP,侵权人在此之前接触过作品的可能性极高,因此在生成内容如与其他在先作品构成相似的情形下,如生成内容被认定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的判定要件,被认定为侵权的可能性极高。

而在用户生成的内容构成侵权的情形下,平台也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帮助侵权。根据上述“奥特曼图片”案的裁判标准来看,平台其是否会被认定为帮助侵权主要参考以下等因素:服务提供者的盈利模式、权利作品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事实的明显程度、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水平、避免损害的替代设计的可行性与成本、可以采取的必要措施及其效果、侵权责任的承担对行业的影响、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与其信息管理能力是否相匹配等 [3]

因此平台提供者针对用户生成的内容是否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情形,不仅应注意用户协议中关于知识产权侵权的提前约定,也应注意是否可以采用技术手段提前预防类似的侵权,从而避免被追责。

三、生成内容是否侵犯他人其他民事权益?

除了针对他人的著作权,生成内容如涉及到对他人头像、声音、姓名等的利用而未获得许可的话,则有可能构成对他人肖像权、人格权、名誉权的侵犯。

如在(2021)京04民终777号案中,某记账软件公司将某知名人士何某的头像作为AI陪伴者之一,鼓励用户与该AI形象进行互动,法院最终认定该公司在案涉软件中将含有何某姓名的AI虚拟角色提供给用户使用,属于商业化使用何某姓名的行为,侵害了何某的姓名权。尽管何某的肖像图片系由用户上传,但该公司未经何某授权,将用户上传、创作的案涉肖像图片在软件系统中推送,且在对训练语料的审核机制中没有对侵权内容进行审核,甚至鼓励用户创作涉及何某肖像图片的语料,实际使用、公开何某的肖像,侵犯了何某的肖像权。

又如在(2025)川7101民初8546号案中,原告孙某某系中国内地影视男演员,曾出演多部影视作品,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于2024年2月9日使用了原告孙某某的肖像及人工智能生成的声音发布了一段动态视频,最终法院认为对于人工智能技术处理后的声音,只要一般社会公众或者一定范围内的公众根据音色、语调和发音风格,能够识别出特定自然人,则该自然人声音权益可及于该人工智能生成的声音,被告未经许可使用了其声音构成对其声音权的侵犯。

此外利用AI软件生成丑化、恶搞他人的图片也会构成对他人的姓名权、肖像权的侵犯。 [4]

四、在模型训练中使用他人作品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开展预训练、优化训练等训练数据处理活动,并在涉及知识产权的情形下,不得侵害他人依法享有的知识产权。但具体到实践中,如何判断是否侵害他人知识产权,目前司法实践中似乎还没有统一定论。

从著作权法关于合理使用的规定来看,如希望利用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的合理使用进行抗辩,至少需满足表明作者身份、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等几个要件。从模型训练的实际操作来看,是否可以满足这几个要件尚值得商榷。

另一方面,在上述“奥特曼图片”案中,审理法院也通过其论述表明了一些关于模型训练中著作权利用的看法:「生成式人工智能主要包括四个重要阶段:数据输入、数据训练、内容输出、内容使用,从促进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角度来看,对于大模型的数据输入、数据训练行为的侵权认定,宜采取相对宽松包容的认定标准,对大模型的生成内容输出、生成内容使用行为的侵权认定,则宜采取相对从严的认定标准,通过分类施策实现发展与保护的平衡。」惟此为个案判断标准,也不排除日后在此类案件上适用较为宽松的裁判标准。

综上,简要分析现有情境下人工智能生成内容可能涉及到的法律风险,在已有裁判标准的情形下,如生成内容构成作品、与在先作品的实质性相似、使用他人姓名、肖像、声音的情形下,应注意审查自身合规义务,以免受到追责。
[1] 参见《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二条: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众提供生成文本、图片、音频、视频等内容的服务(以下称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从事新闻出版、影视制作、文艺创作等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业组织、企业、教育和科研机构、公共文化机构、有关专业机构等研发、应用生成式人工智能技术,未向境内公众提供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的,不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2]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简介(中国大陆)
[3] 参见《全国法院知识产权案件法律适用问题年度报告(2024)摘要》第29号案例: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认定。
[4] 参见程某诉孙某网络侵权责任纠纷案——北京互联网法院涉人工智能典型案例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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