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請求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台灣)

游淑君 律師

最高法院於108年9月12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1214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經請求審酌地上權成立目的及利用狀況,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A主張,系爭土地原係其母所有,於79年3月8日設定以建築為目的、不定期限、無租金之地上權予其父,後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贈與A,於同年6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其父於93年6月25日將系爭地上權移轉登記予對造上訴人B,系爭土地自設定系爭地上權後,僅種植荔枝,從未供建築使用,依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A請求宣告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命B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之判決。B則主張,系爭土地與其所有之相毗鄰土地於71年間經發布實施為風景特定區。B所有之土地為保護區,不得建築,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旅館區,非經過B之土地無法到達公路,故要合併開發才能獲利。B抗辯雙方均有開發系爭土地之意願,雖尚未形成具體開發之計畫,但設立系爭地上權之目的仍然存在,並無終止之事由。

本號判決指出,按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是以,法院依上開規定,決定存續期間或准否終止地上權,自應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以利土地之最大利用效益。系爭地上權係於79年3月8日設定登記,不定期限,無租金,約定使用方法為「以建築為目的」,系爭土地坐落風景特定區,使用分區為旅館區,目前土地上並無建築物。系爭地上權自設定以來,已將近30年,地上權人迄未依約定方法使用系爭土地,能否謂系爭地上權無礙系爭土地之最大利用效益,毋庸予以終止,自不無研求之餘地。因此,原審遽謂系爭地上權毋庸終止,進而為A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A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