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商业事件审理法草案》初稿要点简介与简评 (台湾)

2019.5.20
陈祯忆 律师

一、 《商业事件审理法草案》特色与重要内容

依2019年3月29日司法院公布之《商业事件审理法草案》初稿(下称:本法)共有7大特色:

1. 设置专业法院:设立商业法院,采二级二审制,第一审由法官三人合议审判,遴选受专业训练之法官担任商业法院法官(目前预计由9名法官组成),并搭配商业调查官及商业调解委员等专业辅助人员。

2. 律师强制代理:因商业事件具技术性及专业性,应委任律师或由具律师资格者代为本法所规定所有程序行为。为保护当事人或关系人权益,并使诉讼或非讼程序得以顺利进行,强制当事人或关系人应委任律师为程序代理人。但如当事人、关系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师资格,应认其亦具有处理商业事件之专业能力,自无强制其再委任律师为程序代理人之必要。

3. 科技之运用:当事人等应以在线系统传送书状,法院认为适当时,得依声请或依职权使用声音及影像传送科技设备进行审理,以便利当事人等应诉。

4. 调解前置程序:本法之商业事件应先行调解,并由法院遴聘具有相关专门学识之人为调解委员,调解程序应于商业调解委员选任后60日内终结,以提升调解委员所提出调解方案之专业性与信服度,尊重商人自治及协助其自主解决纷争。

5. 当事人查询制度:为使当事人在诉讼前阶段,即有机会搜集相关信息,据以妥适决定后续事实及证据之提出,并加速诉讼程序之进行,减轻法院审理之负担,明定当事人为准备其主张或举证,得列举必要事项向他造查询或请求说明,以评估诉讼策略,加速程序之进行。

6. 引进专家证人:除民事诉讼法之鉴定人、专业委员、法律专家等强化事实审之专业性制度外,为补强现行鉴定制度之不足,并尊重当事人之程序主体权而保障证明权,参考英美法制,实行专家证人制度,使当事人经法院许可后得以声明专家证人,提供专业意见,充实事实审,当事人得声明专家证人提供专业意见,并得进一步对他造专家证人提出询问,或由法院通知其到场陈述意见,以强化事实审之专业性。

7. 秘密保持命令:于程序中提出之文书、勘验物或鉴定所需资料,如涉及营业秘密,持有人得声请法院发秘密保持命令,以兼顾真实之发现及营业秘密之保持,本法对于秘密保持命令违背者科予刑责(须告诉乃论),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十万元以下罚金。

二、 适用本法之「重大商业事件」类别:

1. 公司负责人因执行业务,与公司所生民事上权利义务争议,其诉讼目标之金(价)额在1亿元以上者。

2. 因有价证券诈欺、财报或公开说明书不实、短线或内线交易等违反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证券投资信托及顾问法等规定,所生民事上权利义务争议,其诉讼目标之金(价)额在1亿元以上之诉讼。

3. 公开发行股票之公司股东基于股东身分行使股东权利,对公司所生民事上权利义务争议,及投保中心诉请法院裁判解任公司董事或监察人事件。

4.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争议事件。

5. 与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具有从属或控制关系,且其公司资本额在5亿元以上之非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之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效力争议事件。

6. 因公司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企业并购法、金融机构合并法、信托法等所生民事法律关系争议,其诉讼目标之金(价)额在1亿元以上,且经当事人书面合意由商业法院管辖之民事事件。

7.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之裁定收买股份价格、选任临时管理人、选派检查人及其解任事件。

8. 其他依法律规定或司法院指定由商业法院管辖之商业诉讼或非讼事件。

三、 立法背景[1]

鉴于商业纷争之裁判须符合迅速、妥适、专业、判决一致及具可预测性等要求,106年司法改革国是会议第2分组针对建构专业法院(庭)之议题,决议应推动设立商业法院。司法院除派员赴美、日、荷兰、丹麦等国考察商业专业法院(庭)设置情形及相关制度外,并多次举办相关咨询会议,搜集各界意见,继于107年7月11日成立「商业事件审理法研究制定委员会」,聘请专精商事法、金融法与民事程序法学者、律师、各审级法官及主管行政机关代表担任委员,自107年7月26日起密集召开会议进行研议,已于今(108)年3月完成「商业事件审理法草案」初稿全文共81条。

四、 立法进程[2]

为使草案内容更臻周全,司法院征询各界意见,于4月中举办北、中、南分区说明会,再召开委员会研议外界之建言后,即送司法院院会,俟院会通过,送请立法院审议。本法顺利制定完成后,即能建立迅速、妥适、专业处理重大民事商业纷争的商业事件审理程序,期使我国商业事件之司法解决机制迈入新的里程。

五、 立法简评
于草案完成记者会司法院秘书长吕太郎于受访时表示这是一部「拼经济」法案,本法为了解决民事案件审理时程冗长,使商业民事案件得以迅速获得救济,以符合商业事件追求时效快速、利益最大化之本质。针对本次立法,笔者整理各方曾针对本法发表之评论,各方评论着墨于:

1. 本法排除商业刑事案件恐有裁判矛盾之虞:本法适用案件仅限于商业民事诉讼、非讼案件,有批评者认为同一案件分拆给不同民刑事法院审理,恐有裁判矛盾之虞,过往实务以刑事附带民事告诉案件之作法,除得以方便当事人之就审便利性,并可统一民刑事法院之见解,民事法庭亦多参考刑事法院是否为有罪判决,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结果之赔偿金额衡量或是案件事实认定依据,避免民刑事法院裁判矛盾。

司法院为保护当事人刑事案件之审级利益,特将商业刑事案件排除适用本法,系于当事人受审理之审级利益与裁判一致性、诉讼经济、争端解决一次性之法价值中,作出衡量之结果,因刑事案件须受法院更审慎审理,并有适用更严格之证据证明法则之必要,笔者认为考虑本法作为新民事程序法规适用之配套措施与降低对其他现行程序法规审理干扰,暂未将刑事案件纳入本法范围,应属合理。

2. 商业调查官制作之报告书不予公开:本法第17条立法理由说明商业调查官制作之报告书仅系供法官参考,属咨询性质,故不予公开。惟法院因商业调查官提供而获知之特殊专业知识,如欲采为裁判之基础,为保障当事人或关系人之听审请求权,并避免发生突袭性裁判,应予当事人或关系人有辩论或陈述意见之机会。

初稿公布前曾有批评者认为[3]:商业法院将仿照智慧财产诉讼制度中之技术审查官,设置商业调查官,但技术审查官究竟属性为何,从未厘清辨明,既不是证人,又不是鉴定人,不像法官助理,更不是专家证人,却在智慧财产案件审理诉讼对判决产生决定性的作用。技术审查官为明确诉讼关系,得就事实上及法律上之事项,基于专业知识对当事人为说明或发问、可对证人或鉴定人为直接发问、亦可就本案向法官为意见之陈述。技术审查官不受诘问,其意见不必公开,当事人无法对其意见表示质疑,更无庸辩论,技术审查官几乎是所有智慧财产诉讼当事人的「敌人」。商业法院若仿照智慧财产诉讼制度中之技术审查官,设置商业调查官,将是商业纠纷处理的一个梦魇。

本法初稿于于法院因商业调查官提供而获知之特殊专业知识,欲采为裁判之基础时,赋予当事人有辩论或陈述意见之机会,司法院已于初稿中响应前述评论指出之设置商业调查官缺点。笔者认为鉴于商业案件之专业性与事实复杂度与证据量庞大,确有设立具有专门知识之商业调查官辅助法官审理案件之必要。

3. 违背国际提倡诉讼外解决机制潮流:近年针对国际间跨国争端、涉外纠纷之争议处理,盛行诉讼外纠纷解决机制包含:仲裁、调解、争议裁决(DAB)、争议审议(DRB)、紧急仲裁与第三方资助仲裁(TPF)。由新加坡首席大法官梅达顺(Chief Justice Sundaresh Menon)于2013年提出建议,并于2014年修宪后,允许退休法官(包括退休大法官)可以继续审判业务;并允许首席大法官指定外国人担任法官。新加坡建立了拥有国际法官团的国际商业法庭Singapore International Commercial Court(SICC)[4];德国2018年4月18日亦公布草案,打算引进国际商事法院制度[5]

不论是新加坡或是德国之所以引进商业法院制度,最主要目的是吸引国际重大商业案件当事人双方协议选择该国法院作为争端解决之管辖法院,故新加坡与德国商业法院受理案件并不限于与管辖法院所在地有关联之商业案件,此作法除可以增加法庭所在地商业团体对于国际争端解决机制、商业条款熟系度,以促进当地企业与国际商业制度接轨,更可以吸引国际重大商业案件当事人协议选择信赖之中立第三方国法庭审理争端案件,新加坡更因此成为国际商业纠纷处理之重镇,新加坡仲裁会于2018年已成为世界排名第三的仲裁机构,仅次于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ICCA)与伦敦仲裁院(LCIA)。

反观本法初稿公布之81条法规、法条立法目的,皆未将审理国际商业争端案件纳入本法处理范围,则是否有必要将原应隶属于一般民事法庭之案件独立设置商业法庭之必要,即有疑义。且新设立之商业法庭仅预计配置9名法官,考虑商业事件之复杂性与皆采3名法官合议审理之制度,似亦无法达成本法预期之迅速审判之目的。

附录: 商业事件审理法草案初稿条文重点大纲

第一章、 总则(§1-§19

一、 商业 事件之范围(§2)。

二、 律师 强制 代理(§6)。

三、 使用电子书状传送系统起诉(§14)。

四、 远距审理(§18)。

第二章、商业调解程序(§20-§32

一、 强制调解(§20)。

二、 由法官选任适合的商业调解委员进行调解(§23、§24)。

三、 调解程序不公开,调解委员应保守秘密(§25、§30)。

四、 当事人、代理人有到场义务,应于调解期日提出重要事实、证据及预拟之纷争解决方案(§21、§22、§26)。

五、 调解程序应于调解委员选任后60日内终结(§28)。

六、 如调解成立,得声请退还声请费4分之3(§32)。

第三章、商业诉讼及保全程序(§33-§65

一、 由法官三人合议审判(§36)。

二、 法院应与双方商订审理计划(§39、§40)。

三、 当事人查询制度-当事人在诉讼前阶段,可向他造查询列举事实或证据之必要事项(§43、§44)。

四、 当事人得声明专家证人提供专业意见(§47、§50)。

五、 法院认为必要时,得命专家证人以书面共同出具专业意见,专家证人亦得于讯问期日对其他专家证人或鉴定人发问(§51、§52)。

六、 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命他造或第三人提出文书、勘验物或鉴定所需资料(§53、§54)。

七、 采秘密保持命令制度(§55-§59)。

八、 诉讼进行中得停止诉讼程序提付仲裁;若成立仲裁判断或于诉讼上成立和解者,得声请退还4分之3之裁判费(§61)。

九、 强化声请定暂时状态处分之释明程度(§64)。

十、 定暂时状态处分裁定因自始不当或裁定经撤销,相对人求偿而不能证明损害数额者,依法推定其损害额(§65)。

第四章、商业非讼程序(§66-§70

一、 商业非讼事件以合议裁定之,并适用商业调解程序(§66)。

二、 特定商业非讼事件之程序事项(§67-§70)。

第五章、上诉、抗告及再审程序(§71-§75

一、 商业法院之裁判,得上诉或抗告至最高法院;倘商业法院就非商业事件误为裁判,最高法院不得以无管辖权为由废弃之(§71、§72)。

二、 商业事件之上诉、抗告、再审程序应适用或准用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73-§75)。

第六章、附则(§76-§81

一、 与本法有关之刑事处罚规定(§76- §78)。

二、 其他适用规定、细则订定与施行日期等(§79-§81)。

[1]  司法院商業事件審理法草案初稿完成記者會新聞稿http://jirs.judicial.gov.tw/GNNWS/NNWSS002.asp?id=436892

[2]  司法改革進度追蹤資訊平台https://judicialreform.gov.tw/Resolutions/Form/?fn=26&sn=1&oid=6#progress_check_j

[3]  李復甸/【說好的商業法院評論1】從設置商事法院說起https://www.ettoday.net/news/20190108/1347820.htm

[4]  新加坡國際商業法庭:https://www.sicc.gov.sg/

[5]  德國際商事法院:https://ordentliche-gerichtsbarkeit.hessen.de/ordentliche-gerichte/lgb-frankfurt-am-main/lg-frankfurt-am-main/chamber-internationa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