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步性审查时先前技术中所谓「能为公众得知」,系指先前技术已公开而处于公众得获知其技术内容状态,不以公众实际上已真正获知其技术内容为必要(台湾)

洪堃哲 律师

最高行政法院于108年9月20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446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于进步性审查时,先前技术中所谓「能为公众得知」,指先前技术已公开处于公众得获知其技术内容之状态,不以公众实际上已获知其技术内容为必要。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新型专利,经被上诉人形式审查,核准专利,公告并发给专利证书(下称系争专利)。嗣参加人以系争专利违反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专利法(下称核准时专利法)第120条准用第22条第2项及第26条第2项之规定,对之提起举发。故上诉人提出申请专利范围更正本。经被上诉人审查,认系争专利违反核准时专利法第120条准用第22条第2项规定,于106年2月22日以专利举发审定书为「103年11月12日之更正事项,准予更正。请求项6至8举发成立,应予撤销。请求项1至5举发驳回。」之处分(下称原处分)。上诉人就原处分关于「请求项6至8举发成立,应予撤销」之部分不服,提起诉愿,经决定驳回,上诉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财产法院(下称原审)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审依职权命参加人独立参加本件被上诉人之诉讼,并判决驳回后,上诉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表示,审查进步性之先前技术系指申请前所有能为公众得知之信息。而所谓「能为公众得知」,亦即先前技术已公开而处于公众得获知其技术内容的状态,不以公众实际上已真正获知其技术内容为必要。举发人如以多件关联证据主张其所提出之信息为系争专利申请前已公开之先前技术,应就各证据间之关联性加以判断,再就整体证据判断该事实,如判断证据间具有关联性,即不得将之割裂而仅就各别证据分别审究其证据能力或证据力。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证据3、13为参加人之机台工程合约书、机台工程图复印件,无任何保密条款之约定。前述机台设备属大型机具,除施工时为同一工地众多厂商之非特定工作人员可观看,完工后亦未有特别之人员管制或保密措施,进入该厂房之员工或维修厂商之非特定工作人员亦可看见,故该设备系处于公众可得知之状态。是以,非特定工作人员自可观看前述机台设备,故处于公众可得知之状态,堪认于系争专利申请日前,证据3、13之工程图已公开呈现,得作为系争专利之先前技术。且上开证据均为基于同一基础事实之关联证据。原判决就上诉人主张上开证据非关联证据,且均为私文书,不得作为系争专利之先前技术,如何不足采纳之论证等事项,均有详细论断。因此无判决不适用法规、适用不当或理由不备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