進步性審查時先前技術中所謂「能為公眾得知」,係指先前技術已公開而處於公眾得獲知其技術內容狀態,不以公眾實際上已真正獲知其技術內容為必要(台灣)

洪堃哲 律師

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9月20日作成108年度判字第446號判決(下稱本號判決),表示於進步性審查時,先前技術中所謂「能為公眾得知」,指先前技術已公開處於公眾得獲知其技術內容之狀態,不以公眾實際上已獲知其技術內容為必要。

本號判決之事實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請新型專利,經被上訴人形式審查,核准專利,公告並發給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違反10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年1月1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故上訴人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被上訴人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22條第2項規定,於106年2月22日以專利舉發審定書為「103年11月12日之更正事項,准予更正。請求項6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請求項1至5舉發駁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請求項6至8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向智慧財產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上訴人之訴訟,並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上訴。

本號判決表示,審查進步性之先前技術係指申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而所謂「能為公眾得知」,亦即先前技術已公開而處於公眾得獲知其技術內容的狀態,不以公眾實際上已真正獲知其技術內容為必要。舉發人如以多件關聯證據主張其所提出之資訊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應就各證據間之關聯性加以判斷,再就整體證據判斷該事實,如判斷證據間具有關聯性,即不得將之割裂而僅就各別證據分別審究其證據能力或證據力。

本號判決進而指出,證據3、13為參加人之機台工程合約書、機台工程圖影本,無任何保密條款之約定。前述機台設備屬大型機具,除施工時為同一工地眾多廠商之非特定工作人員可觀看,完工後亦未有特別之人員管制或保密措施,進入該廠房之員工或維修廠商之非特定工作人員亦可看見,故該設備係處於公眾可得知之狀態。是以,非特定工作人員自可觀看前述機台設備,故處於公眾可得知之狀態,堪認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證據3、13之工程圖已公開呈現,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且上開證據均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關聯證據。原判決就上訴人主張上開證據非關聯證據,且均為私文書,不得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如何不足採納之論證等事項,均有詳細論斷。因此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