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vember 2024

新公司法制度系列研究三:新公司法第191条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责任制度探讨(中国大陆)

2024.11

陈姣姣、黄郁婷

新修订的《公司法》第191条,创新性地确立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的直接赔偿责任制度。这一规定突破了传统“董事—公司—债权人”的责任传递机制,即《民法典》第62条和第1191条所规定的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的公司对外担责与内部追偿原则。《公司法》第191条作为一项独立的规定,并未依附于其他公司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条款,应被理解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对第三人承担责任的一般性规定。该条款的设立,强化了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显著提升了对第三人权益的保护力度。因此,本文将就第191条的立法目的,实践意义,适用情形以及责任形态进行初步探讨。

一、强化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完善责任承担机制。

《公司法》第191条的根本出发点仍然是规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勤勉义务。该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条款的核心在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过错性质,审查其是否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即是否履行了勤勉义务。

新旧公司法均规定了董事对公司的勤勉义务。然而,在旧公司法下,董事履职造成第三人损害时,普遍采用“公司对外担责+内部追偿”模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再根据原公司法第147条和第149条的规定向有过错的董事、高管追偿。但司法实践中,公司在承担责任后,很少向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追偿,导致公司利益受损,最终也损害了第三人的利益。因此,《公司法》第191条并非加重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责任,而是通过赋予受损害的第三人直接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索赔的权利,使法律规定的责任得以有效落实,从而更有效地保护第三人权益。

二、有效遏制侵害债权人的行为,完善对第三人的保护。

在实践中,董事利用职权故意侵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屡见不鲜。康美药业案((2020)粤01民初2171号)就是一个典型的例子,2021年11月12日,康美药业作为上市公司,承担24.59亿元的赔偿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马兴田夫妇及邱锡伟等4名原高管人员组织策划实施财务造假,属故意行为,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另有13名高管人员按过错程度分别承担20%、10%、5%的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该案适用的是证券法,但其揭示的问题在有限责任公司和普通股份公司中同样存在,例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信息优势和职务便利,长期挥霍公司财产、高薪自肥、甚至转移公司资产,导致公司无力偿债的情况时有发生。《公司法》第191条的设立,正是为了有效遏制此类行为,以便在无法适用类似证券法规中令实际作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仍可以切实保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三、 就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需承担责任的情形而言,依据文义解释,需同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二是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

上述这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方能适用第191条。在判断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是否“执行职务”时,我们应综合考虑其职责范围及行为是否与职责具有相关性。至于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则需结合商业判断规则进行评估。若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并未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损害第三人权益,而仅因一般过失导致,在此情况下,即便造成第三人损害,受损的第三人仅能向公司请求赔偿,而无法要求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个人承担赔偿。

四、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需承担的责任形态解释为补充责任较为合理。

2021年12月24日公布的《公司法(修订草案)》第190条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然而,最终条款将“连带责任”修改为“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78条,连带责任需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而现行《公司法》第191条并未对此作出明确规定。根据刘贵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二级大法官)在《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发表《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的观点,董事对第三人责任应理解为补充赔偿责任,即先由公司承担责任,董事在公司不能承担责任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为有效平衡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责任与第三人利益的保护,笔者认为这种解释较为合理。对此,我们可以密切关注司法实践中对这一责任形态的具体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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