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三读通过修正「商业登记法」(台湾)

陈晓蓁 律师
立法院于民国105年4月19日通过修正「商业登记法」(下称本法)。修正重点如下:
1. 修正本法5条第2项规定,针对免申请登记之小规模商业,明订家庭农、林、渔、牧业者与家庭手工业者,以自任操作或虽雇用员工而仍以自己操作为主者为限。
2. 修正本法第9条第1项第6款规定,商业登记申请必须包括登记出资种类。
3. 修正本法第19条规定,明订下列商业登记,包括(1)名称;(2)组织;(3)所营业务;(4)资本额;(5)所在地;(6)负责人之姓名及出资额;(7)合伙组织者,其合伙人之姓名及出资额;(8)分支机构之名称、所在地及经理人之姓名,其所在地主管机关应公告于信息网站,以供查阅。公告与登记不符者,以登记为准,并删除第21条有关商业之登记如依其他法律之规定,须办理他种登记者,应实施统一发证之规定。
4. 修正本法第29条第1项第5款规定,商业名称经法院判决确定不得使用,而商业于判决确定后6个月内尚未办妥商业名称变更登记,并经商业所在地主管机关令其限期办理仍未办妥,主管机关得依职权、检察机关通知或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或废止其商业登记或部分登记事项。
修正本法第28条规定,将原先已合法登记的店家,因行政区域调整而导致与其他店家同名的情况,基于信赖保护原则,认定这类商家可并存,以保护其既有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