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最高法院認定具經濟價值之虛擬貨幣為銀行法規範之「款項」或「資金」

2022.07

莊薇馨、陳威克

一、收受「虛擬貨幣」是否可能構成銀行法非法吸金罪應由司法機關個案認定

按銀行法第29條規定,非銀行不得從事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收受存款行為,另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為前述收受存款行為亦屬之。(銀行法第5條之1、第29條之1規定參照,下稱「非法吸金罪」)若行為人有前述違法行為,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得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至於,倘行為人係向不特定多數人直接收受「虛擬貨幣」,並有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或其他報酬等情,是否違反銀行法29條,對此問題,金管會認應由司法機關就個案逐一認定。(金管會107年金管證投字第1070303916號函釋)

二、臺灣最高法院有認定具經濟價值之虛擬貨幣為銀行法規範之「款項」或「資金」之案例

過去雖曾有高等法院認定比特幣並非銀行法非法吸金罪所規範之「款項」或「資金」(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83號判決)。惟,近年最高法院著有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號判決認定具經濟價值之虛擬貨幣構成銀行法下規範的「款項」或「資金」,本件背景事實及理由,摘要如下:

(一) 本件背景事實為:被告等創立一行銷集團,邀請投資人先以新臺幣買註冊幣 (EP),再以註冊幣 (EP) 註冊開立會員帳戶始完成投資,並非以新臺幣直接投資;投資人成為會員後會以現金或匯款方式交付出資金,並有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報酬,如「白銀級會員」之靜態獎金收入可達年息8%,更高級別會員之獎金收入更高等。

(二) 最高法院認定前述被告等所發放之註冊幣 (EP)、現金幣 (CP)、交易幣 (TP)[1]為銀行法上資金之理由,摘要如下:

1.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4月17日之修正理由,非法吸金罪之收受「款項」或「資金」或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此款項、資金、本金之流動、付還,並非以實體現金幣別直接交付方式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虛擬遊戲代幣、虛擬貨幣等間接資金流動模式,亦足當之;

2. 本案之虛擬貨幣形式上固係電腦虛擬點數而非國內外法定貨幣,無論最後是否已兌換成實體國內外之法定貨幣,本均具有經濟價值,而屬國內外法定貨幣之變身,即屬銀行法所稱之「款項」或「資金」,據此,本案被告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吸金罪。

三、結語及建議

因虛擬貨幣於實務上之種類繁多、技術不斷推陳出新,收受之虛擬貨幣是否被認定為「款項」或「資金」可能因各虛擬貨幣之特性不同而於各法院有不同認定,不可一概而論,相關業者應密切關注臺灣法院針對虛擬通貨所做出之相關案例,及時調整業務內容,以避免觸法。


[1] 本判決所討論之註冊幣 (EP)、現金幣 (CP)、交易幣 (TP) 等,未論及是否為去中心化,採用區塊鏈為底層技術之加密資產,如比特幣、以太幣等,惟就法院認定是否係銀行法上資金之理由而言,應不牽涉此部分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