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最高法院认定具经济价值之虚拟货币为银行法规范之「款项」或「资金」

2022.07

庄薇馨、陈威克

一、收受「虚拟货币」是否可能构成银行法非法吸金罪应由司法机关个案认定

按银行法第29条规定,非银行不得从事向不特定多数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并约定「返还本金或给付相当或高于本金」之收受存款行为,另以借款、收受投资、使加入为股东或其他名义为前述收受存款行为亦属之。(银行法第5条之1、第29条之1规定参照,下称「非法吸金罪」)若行为人有前述违法行为,按银行法第125条第1项规定,得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得并科新台币一千万元以上二亿元以下罚金。

至于,倘行为人系向不特定多数人直接收受「虚拟货币」,并有约定返还本金,或给付与本金显不相当之红利或其他报酬等情,是否违反银行法29条,对此问题,金管会认应由司法机关就个案逐一认定。(金管会107年金管证投字第1070303916号函释)

二、台湾最高法院有认定具经济价值之虚拟货币为银行法规范之「款项」或「资金」之案例

过去虽曾有高等法院认定比特币并非银行法非法吸金罪所规范之「款项」或「资金」(参台湾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诉字第83号判决)。惟,近年最高法院着有110年度台上字第3277号判决认定具经济价值之虚拟货币构成银行法下规范的「款项」或「资金」,本件背景事实及理由,摘要如下:

(一) 本件背景事实为:被告等创立一营销集团,邀请投资人先以新台币买注册币 (EP),再以注册币 (EP) 注册开立会员账户始完成投资,并非以新台币直接投资;投资人成为会员后会以现金或汇款方式交付出资金,并有约定给付与本金显不相当之红利、奖金等报酬,如「白银级会员」之静态奖金收入可达年息8%,更高级别会员之奖金收入更高等。

(二) 最高法院认定前述被告等所发放之注册币 (EP)、现金币 (CP)、交易币 (TP)[1]为银行法上资金之理由,摘要如下:

1. 按银行法第125条第1项于民国108年4月17日之修正理由,非法吸金罪之收受「款项」或「资金」或约定「返还本金或给付相当或高于本金」,此款项、资金、本金之流动、付还,并非以实体现金币别直接交付方式为必要,吸金犯罪手法上介入虚拟游戏代币、虚拟货币等间接资金流动模式,亦足当之;

2. 本案之虚拟货币形式上固系计算机虚拟点数而非国内外法定货币,无论最后是否已兑换成实体国内外之法定货币,本均具有经济价值,而属国内外法定货币之变身,即属银行法所称之「款项」或「资金」,据此,本案被告该当银行法第125条第1项之非法吸金罪。

三、结语及建议

因虚拟货币于实务上之种类繁多、技术不断推陈出新,收受之虚拟货币是否被认定为「款项」或「资金」可能因各虚拟货币之特性不同而于各法院有不同认定,不可一概而论,相关业者应密切关注台湾法院针对虚拟通货所做出之相关案例,及时调整业务内容,以避免触法。


[1] 本判决所讨论之注册币 (EP)、现金币 (CP)、交易币 (TP) 等,未论及是否为去中心化,采用区块链为底层技术之加密资产,如比特币、以太币等,惟就法院认定是否系银行法上资金之理由而言,应不牵涉此部分特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