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证券业务,不得仅以行为人单次转售股份予特定人,即认属经营有价证券买卖业务行为(台湾)

萧叡涵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108年8月22日作成107年度金上易字第8号(下称本号判决),表示经营证券业务须行为人有预定反复实施同种类事务,并有营利之意思,而非单次转售股份予特定人,即认属经营有价证券买卖业务行为。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告A与B未经主管机关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许可,于100年间,被告A对C表示欲对外分享投资机会,C并转告C友人D、E。后被告A在C友人出席之餐会上推荐投资甲公司。D、E其后分别透过C向被告A表达欲购买甲公司股权之意愿。A指示被告B与D、E联系,并于100年5月间请D、E各自汇款至被告B为实际负责人之乙公司在永丰银行之账户。被告A与B再将D、E之资料送交甲公司,由甲公司列入股东名册,并出具各持有40万股份之凭证予D、E。检察官认定被告A、B因涉嫌违反证券交易法第44条第1项、第22条第3项、第1项之规定,应依同法第175条规定论处而起诉;经一审判决无罪复而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于89年7月19日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修正,将「公开募集、发行之」等字删除,故公司股票不论是否已办理公开发行,均属证券交易法所称之「有价证券」。财政部依该条项之授权,核定「外国之股票、公司债、政府债券、受益凭证及其他具有投资性质之有价证券,凡在我国境内募集、发行、买卖或从事上开有价证券之投资服务,均应受我国证券管理法令之规范」,财政部76年9月12日(76)台财证(二)第00900号函、81年2月1日台财证(二)第50778号函可查,故外国股票属证券交易法第6条第1项之有价证券。甲公司虽非上市上柜公司,又为香港之外国公司,所发行者为外国公司股票等有价证券,但依上述说明,仍应适用我国证券交易法之规范。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依证人甲公司之负责人之证词可知,被告A、B并未经甲公司之授权,募股或转售甲公司股份。被告A、B系自行决意,欲利用分配所得认购之股权数,私自转售与D、E。因此,被告A、B并非受到甲公司委托出售该公司股权,与所谓「行纪」、「居间」、「代理」等无关,不能认其等有从事「证券商业务」之行为。依证券交易法第16条第2款规定,经营证券交易法第15条第 2 款所定之「有价证券之自行买卖及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准之相关业务」者,为证券自营商,故其所规范者乃「证券自营商」之业务范畴。又所谓「经营证券业务」,须行为人以此为业务,即预定反复实施同种类事务,并营利之意思,而非凡自行买卖有价证券,即构成本罪,否则倘如私人之间转让公司经营权或买卖移转未上市公司股票,即需以本罪相绳,即难免有处罚范围牵连过广之问题。因此,不得仅以被告A、B透过C介绍,单次转售甲公司股份予特定人之个别行为,遽予推认属经营有价证券买卖业务之行为;此外,被告邀请特定人参与之聚餐更无关如以公告、广告、广播、图文电视、因特网、信函、电话、拜访、询问、发表会、说明会或其他方式,向非特定人为要约或劝诱之公开招募行为,是亦不能认定被告有何违反证券交易法第22条第3项、第1项之行为,而应依同法第174条第2项规定论处,故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