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务文件不实信息是否符合证交法「重大性」要件,须藉由量性和质性指标全面性综合判断(台湾)

林芳维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8年7月25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财务文件不实信息是否符合证交法「重大性」要件,须基于理性投资人可能实质改变其投资决策核心概念下,藉由「量性指标」和「质性指标」进行全面性综合判断。

本号判决之事实:被告系A公司之董事长兼总经理,利用亲友名义,成立3间境外纸上公司(下称「系争境外公司」),被告对系争境外公司之经营、财务有实质控制权,是系争境外公司与A公司间,当属证券发行人财务报告编制准则第16条、财务会计准则公报第6号所定之「应予揭露的实质关系人」,然A公司之财务报告,竟将系争境外公司列载为「非关系人」。因此被告就A公司财务报告之关系人交易部分为虚伪不实之记载。

本号判决指出,证券交易法第20条第2项规定「发行人依本法规定申报或公告之财务报告及财务业务文件,其内容不得有虚伪或隐匿之情事」。所称不得有虚伪或隐匿情事之「内容」,系指某信息的表达或隐匿,对一般理性投资人的投资决定,具有重要的影响力。参酌同法第20条之1规定,以目的性、体系解释,及比较法观点,目前学界及实务上通认应以具备「重大性」为限,即应以相关信息之主要内容或重大事项之虚伪或隐匿,足以对理性投资人产生损害者为限。

就「重大性」原则之判断标准,虽法无明文,实务已发展出演绎自现行法规命令之「量性指标」,例如财报编制准则第17条第1款第7目所规定「与关系人进、销货之金额达1 亿元或实收资本额20%以上者」、财报编制准则第17条第1款第8目所规定「应收关系人款项达1亿元或实收资本额20%以上」等。另外,实务尚参考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发布之「第99号幕僚会计公告」列举之不实陈述是否掩饰收益或其他趋势、使损失变成收益(或收益变成损失)、影响发行人遵守法令规范、贷款契约或其他契约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阶层的薪酬等因素,而演绎出「质性指标」。此「质性指标」,并非单纯以关系人间之「交易金额」若干为断,尚含括公司经营阶层是否有「舞弊」、「不法行为」的主观犯意,或该内容是否足以「掩饰营收趋势」、「影响履约或偿债能力」及「影响法律遵循」等各项「质性因子」,加以综合分析。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如何判断「重大性」的概念,须基于理性投资人可能实质改变其投资决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量性指标」和「质性指标」进行全面性的综合判断,凡符合其一,即属重大而应揭露,并不需要两者兼具。若客观上不具「重大性」,即无科以刑罚之必要,方符刑法谦抑之最后手段性原则。

由于A公司未揭露之关系人交易,尚无事证足以认定有年度进、销货之金额、应收关系人款项达1亿元或实收资本额20%以上之情,依行为时有效法令之量化规定,进行「量性指标」分析,认此隐匿不实之内容,尚不符合「重大性」之要件;又A公司就其与系争境外公司间之交易事实及相关应收帐款之余额等揭露于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上,均属「实际」、「无掩饰」,且依卷内事证并无法认定A公司之经营阶层(含被告)具有「舞弊」等「不法行为」之主观犯意,该财务报告内容亦无足以「影响履约或偿债能力」及「影响法律遵循」等各项「质性因子」存在,是从「质性指标」观之,亦均不足以影响理性投资人之投资判断,同难认具备「重大性」程度。原判决基于「罪证有疑利于被告」原则,认被告在A公司之财务报告未揭露与关系人间之交易,非属「重大」,不具可罚性,因此原审撤销一审关于此部分之科刑判决,改谕知无罪,并未与法相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