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意图掩饰特定犯罪所得来源,而直接消费处分,或由共同正犯以虚假交易外观掩饰不法金流移动,难认系单纯犯罪后处分赃物(台湾)

庄薇馨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4月16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1641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针对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钱防制法(下称「新法」)第14条第1项之适用及本条与同法第15条间之适用关系提出说明。

1. 新法第14条第1 项之适用

本号判决指出,新法第14条第1项所规范者系一般洗钱罪,必须有同法第2条规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为联结,始能成立。在新法第14条第1项修正前,往昔实务认为,行为人对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财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费之处分行为,或仅将自己犯罪所得财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祗属犯罪后处分赃物之行为,非本条所规范之洗钱行为,惟依新法规定,倘行为人意图掩饰或隐匿特定犯罪所得来源,而将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费处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虚假交易外观掩饰不法金流移动,即难认单纯犯罪后处分赃物之行为,应仍构成新法第2 条第1项第1或2款之洗钱行为。

2. 新法第14条与新法第15条之适用关系

新法第15条系在规范特殊洗钱罪,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为要件,但必须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财物或财产上利益,无合理来源并与收入显不相当,且其财物或财产上利益之取得必须符合新法第15条所列举之三种类型者为限。易言之,新法第15条之特殊洗钱罪,系在无法证明有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条之一般洗钱罪论处时,始有适用。

本件,最高法院认为于被害人将受骗款项汇至诈欺集团所管领支配之人头金融账户时,诈欺犯罪当已完成,则被告A持该等账户之金融卡至自动柜员机提领赃款之行为,是否已发生制造诈欺犯罪所得金流断点,致侦查机关难以追查,达成隐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进而成立新法第14条第1 项一般洗钱罪?此部分原二审未加以审酌径认本件无新法第15条第1项第2款之适用,有不适用法则之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