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线交易之「重大消息成立时点」应综合相关事件之发生经过及其结果为客观上之整体观察来判断(台湾)

2018.4.12
江雅婷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下同)107年4月12日作成106年度台上字第1503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认定重大消息成立之时点,应综合各个相关事件之发生经过及其结果,为客观上之整体观察,以判断何者系「某特定时间内必成为事实」,才是该消息是否已然明确重大(成立)之时点。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判决就渣打银行拟公开收购新竹商银股权案(下称「本件收购案」),认定重大消息是在新竹商银持股7%之大股东即富邦金控表示同意应卖之时始告明确等理由,分别认定被告A犯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1项第1款内线交易罪、被告B无罪。检察官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违误,故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于证券交易法第157条之1所谓「重大消息范围及其公开方式」订定之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就重大消息之成立时点,系采取「多元时点、日期在前」之认定方式,其意旨无非在阐明同一程序之不同时间,均有可能为重大消息成立之时点,亦即强调消息成立之相对性。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重大消息在达到最后依法应公开或适合公开之阶段前,往往须经一连串处理程序或时间上之发展,该消息所涵盖之内容或事件才成为事实,且其发展及经过情形因个案而异。故有多种时点存在时,应参酌TSC案与Basic案所建立之判断基准,综合相关事件之发生经过及其结果,为客观上之整体观察,以判断何者系「某特定时间内必成为事实」,据以认定该消息是否已然明确重大(成立)之时点。

本号判决因此认定,原判决依据相关证据综合审酌本件收购案之各个相关时点后,认为本件收购案之重大消息虽然早于953开始酝酿,且直到95929始对外公告确定「渣打银行以每股24.5元公开收购新竹商银全数普通股」,然而,在此过程中,因富邦集团持有新竹商银股份约占7%,为新竹商银大股东,倘富邦集团不同意应卖,甚至与渣打银行竞争经营权,则渣打银行在不愿进行恶意并购之下,极可能放弃本件公开收购案,故在渣打银行提出第3次并购要约书,经富邦金控表示同意应卖、要求将价格提高到每股24.5元,并获渣打银行允诺时,即95920日晚上7时许,应为本件收购案之重大消息明确之时点。因此,原判决综合本件收购案相关事实之整体及结果为客观上之观察之判断,认定「富邦金控是否同意应卖」一节攸关本件收购案之重大消息于将来一定期间是否必然发生,而具有影响该消息能否成为事实之重大性等节,已详细阐述其理由,而无违法之处等,维持原判决而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