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审不能再任意争执事实审判决根据证据与论理经验法则认定之事实(台湾)

萧叡涵 律师

最高法院109年6月24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833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事实审判决根据证据、依论理经验法则所认定之事实,第三审不能再任意争执。证据之取舍及事实之认定,为事实审法院之职权,如其判断无违经验法则或论理法则,即不能任意指为违法。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告A明知金融账户及其存折、提款卡、密码系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财工具,关系个人财产、信用之表征,并可预见不熟识之人以各种理由取得他人金融账户使用,常与财产犯罪密集相关,目的在掩饰犯罪所得,以避免司法机关追查,仍基于帮助诈欺之不确定故意,将其所申办之银行账户、银行账户之存折、提款卡及密码,提供予诈骗集团成员。嗣该诈骗集团成员意图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于诈欺取财之犯意,以电话向被害人等佯称为其友人,亟需用钱,致被害人等陷于错误,分别依指示各将金钱汇入A银行账户,旋即遭诈骗集团成员提领一空。嗣被害人等察觉有异而报警处理。

被告为有多年社会经验及工作经历,对于将存折、提款卡及密码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人持以从事财产犯罪应有所认知,其恣意交付,使对方得以充分自由使用,作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应可预见,却仍交付予互不相识之第三人,容认对方作不实金流及其他不法用途,足认其有帮助他人犯诈欺取财罪之不确定犯罪故意。且金融账户之提款卡,须并同正确之密码使用;密码相较于提款卡,更为私密,无正当理由告知他人者极为罕见,此为一般人生活经验所熟知。被告之银行账户平日极少使用,却在案发两日之时间内,经人持提款卡自提款机密集使用,大违常情。本号判决认定,原审基于上述理由,认为上诉人有帮助他人犯诈欺取财罪之不确定故意,核其证据之取舍、事实之认定及理由之判断,并无违背经验、论理法则,或其他证据法则。又诈骗集团成员为使提供账户存折、提款卡、密码者,于案发后能托词否认犯罪,而于事前有所教导,或于使用账户中故意漏出破绽,于司法实务上并非少见。原判决就上诉人案发后挂失既已指出疑点,并说明不足以为有利上诉人认定之理由,即不能任意争执,再指为违法,爰此驳回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