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告订定金融科技发展与创新实验条例第24条第3项之一定额度(台湾)

2018.6.20
邹镇阳 律师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金管会」)于民国107年6月20日以金管法字第10701087080号函令(下称「本号函令」)公告订定金融科技发展与创新实验条例第24条第3项之一定额度,并自即日生效。

按金融科技发展与创新实验条例第24条的第1项规定:「申请人与参与者因金融商品或服务所生之民事争议,参与者得准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向申请人提出申诉及向财团法人金融消费评议中心(以下简称评议中心)申请评议;其申诉、申请评议及争议之处理,并准用该法第十三条之一、第十五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二条之一规定。」即针对参与金融科技发展与创新实验所生民事争议,得依金融消费者保护法规定,使金融服务业于事前以书面同意(或于其商品、服务契约或其他文件中表明愿意)适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之争议处理程序,并对于评议委员会所作其应向金融消费者给付每笔金额或财产价值在一定额度以下之评议决定,应予接受;倘评议决定超过一定额度,而金融消费者表明愿意缩减该金额或财产价值至一定额度者,亦同。

就前揭规范所谓的一定额度,金融科技发展与创新实验条例第24条第3项有授权金管会核定后公告。而在本号函令中,金管会乃正式公告核定之一定额度为新台币10万元。亦即,未来办理创新实验之申请人与参与创新实验者因金融商品或服务所生之民事争议准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之评议程序时,实验申请人对于评议委员会所作其应向参与创新实验者给付每一笔金额或财产价值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下之评议决定,应予接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