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第125条第3项之「行为负责人」指参与决策、执行而透过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之负责人(台湾)

庄薇馨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5月21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2077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银行法第125条系针对业务上活动所产生之违法经营收受存款业务行为处罚,课罚对象之业务主体应区分系自然人或法人。

本号判决明确指出,按银行法第29条第1项明定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非银行不得经营收受存款业务。违反者,视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异其处罚,自然人犯之者,依该法第125条第1项处罚;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条第3项处罚其行为负责人外,并依同法第127条之4,对该法人科以罚金刑。又同法第125条第3项规定所指之行为负责人,并非系指单纯因法人有违法行为即得径处罚该法人之法定负责人,尚须其就法人违法经营收受存款业务,参与决策、执行,而透过支配能力,使法人犯罪,方属该规定科处刑罚之行为负责人。至于其他知情而参与犯行之法人其他从业人员,则依刑法第31条第1项规定,论以共同正犯。

本号判决并表示,因本案被告等人分别系以业务主体员工之身分,参与该业务主体违法经营收受存款业务之行为,被告等人均非业务主体,不应论以同法第1项之罪,而应依刑法第31条第1项规定,适用银行法第125条第3项、第1项前段,论以法人之行为负责人违法经营收受存款业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