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不动产证券化条例 调整参与提供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主要内容之机构的责任分配(台湾)

2017.11.14
翁乃方 律师

立法院于民国106年11月14日以第9届第4会期第8次会议通过修正不动产证券化条例(下称本条例)第46条之1规定。

修正前本条例第46条之1规定就不动产投资信托及不动产资产信托之公开说明书之主要内容有虚伪或隐匿情事者,相关参与机构对于善意相对人所受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修正前本条例第46条之1要求无事前查核能力之发起人或不动产资产信托之委托人及其负责人需就公开说明书主要内容有虚伪或隐匿情事时,需与其它机构或发起人或委托人共同负担连带赔偿责任,显然过苛且不合理。

又修正前本条例第46条之1第3款至第8款之人,本系就其所有专业及信息提供公开说明书或投资说明书之主要内容信息,然其未必具备对其他非己专业或提供内容之真实性及完整性之能力,且其仅收取一定比例之劳务报酬,修正前本条例第46条之1使上开人等承担其无法预见且无法评估之风险,将不利上开人等参与不动产证券化案件。

本次修正考虑公开说明书的内容是来自各参与机构或专业人士所提供的信息,但各机构或专业人士未必能够确认其它参与机构提供数据的真实性及完整性,为平衡风险及责任之负担,故修正后本条例第46条之1调整相关参与机构的责任分配,即各关系人除受托机构外,如能证明已尽相当之注意,并有正当理由确信其主要内容无虚伪、隐匿情事或对于签证之意见有正当理由确信其为真实者,免负赔偿责任,并删除发起人、不动产资产信托之委托人及其负责人不得以举证方式免除赔偿责任之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