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通过制定「金融科技发展与创新实验条例」建立金融监理沙盒制度(台湾)

2017.12.29
罗文美律师

立法院于民国106年12月29日第9届第4会期第15次会议通过「金融科技发展与创新实验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以建立金融监理沙盒制度。重点如下:

第一、明定金融监理沙盒制度主管机关与审查人员组成

本条例第2条规定主管机关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金管会)。而本条例第二章明定关于金融创新实验之申请审查,自然人、独资或合伙事业、法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得申请主管机关核准办理创新实验,包括以科技创新或经营模式创新方式,从事金融业务。金管会接获申请后,要召开审查会议。而审查人员由政府官员、外部专家、学者组成,且为兼顾责任政治与创新,外部专家、学者人数不能高过审查会议成员半数,惟不能低于三分之一。

第二、明定创新实验之期间

本条例第9条规定,金管会核准办理创新实验之期间以一年为限。申请人得于该创新实验期间届满一个月前,检具理由申请核准延长;延长以一次为限,最长不得逾六个月。但创新实验内容涉及应修正法律时,其延长不以一次为限,全部创新实验期间不得逾三年。金管会应于原核准办理创新实验之期间届满前,作成核准或驳回前项申请之决定,并将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三、明定监督及管理之机制

本条例第三章名定关于创新实验之监督与管理相关规定。其中本条例第15条规定,办理创新实验期间如有重大不利金融市场或参与者权益之情事或逾越主管机关核准之范围或违反其附加之负担或违反相关办理要求之情形且限期改善未改善,可废止核准申请。

第四、明定对于参与创新实验者之保护

本条例第四章明确规范关于参与创新实验者之保护。其中如本条例第21条规范,申请人与参与者于创新实验期间订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务之契约,应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诚信原则。第23条规范,申请人应对参与者提供妥善之保护措施及退出创新实验之机制,并于契约中明定其创新实验范围、权利义务及相关风险,且应于订约前明确告知参与者,并取得其同意。其说明义务之履行,准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10条规定;如有违反,参与者得准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11条规定请求损害赔偿。申请人对于参与者资料之搜集、处理及利用,应符合个人资料保护法相关规定。而本条例第24条申请人与参与者因金融商品或服务所生之民事争议,参与者得准用金融消费者保护法第13条第2项规定,向申请人提出申诉及向财团法人金融消费评议中心申请评议。

第五、明定法令排除适用与豁免

本条例第五章明确规范关于创新实验排除适用法令与豁免规范。其中创新实验范围涉及主管机关或其他机关订定的法规命令,主管机关得会商其他机关同意后,核准实验期间可排除银行法、电子支付机构管理条例、电子票证发行管理条例、信托业法、票券金融管理法、证券交易法、期货交易法、保险法等金融相关法律中关于许可、核准的业务规定,并免除申请人相关刑事、行政责任,惟针对洗钱防制法、资恐防制法及相关法规命令或行政规则则不得排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