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院三读通过修正产业创新条例 (台湾)

2017.11.3 游淑君 律师

立法院于民国106年11月3日第9届第4会期第7次会议通过修正产业创新条例(下称本条例),修正重点如下:

 

第一、修正放宽鼓励国营事业投入从事研究发展

 

为鼓励国营事业投入从事研究发展,新增本条例第9条之1规定,国营事业研究发展费用应达总支出预算一定比例,并建立检讨及调适机制,以落实执行。此外,同条第3项规定并放宽国营事业为进行创新或研究发展的合作或委托研究而办理公告金额以上的采购,得采限制性招标,排除政府采购法之规定,惟仍应受国营事业主管机关之监督。

 

第二、将有限合伙事业纳入规范,并对于符合一定门坎条件的有限合伙事业提供租税优惠

 

本条例增订第2条第2款对于「有限合伙事业」之定义,并将有限合伙事业纳入同条第3款所称「企业」之范围。另为配合国际间创业投资事业多以有限合伙型态设立之趋势,并达到吸引国际资金之政策目的,本条例于第23条之1增订租税优惠措施,凡于2017年至2019年间依有限合伙法设立之创业投资事业,如符合一定门坎条件,诸如以设立当年度及第二年度约定出资总额达新台币(以下同)3亿元;设立第三年度,实收出资额达1亿元;设立第四年度,实收出资额达2亿元,且投资新创事业公司达实收出资额30%或3亿元;设立第五年度,实收出资额达3亿元,且投资新创事业公司达实收出资额30%或3亿元,可适用「穿透课税」原则,亦即,有限合伙事业本身不课征营利事业所得税,而是在其将营利以股利或盈余形式分派给合伙人后,才对合伙人个人课征所得税。此租税优惠期间长达10年,得申请延长5年。

 

第三、鼓励个人投资提供所得税减除优惠并以三百万为上限

 

有鉴于投资高风险新创事业公司须承担较高风险,为鼓励个人投资,新增本条例第23条之2规定,个人以现金投资于成立未满二年的高风险新创事业公司金额达一百万元,得于持有该公司股份期间届满二年的当年度,按投资金额百分之五十限度内自综合所得总额中减除,惟个人投资人每年得自综合所得总额中减除的金额,合计以三百万元为限。

 

第四、土地所有权人闲置产业园区用地得予以强制拍卖

 

为贯彻产业园区用地依法有效利用之宗旨,防止蓄意闲置土地以转售图利而妨害国家经济及国计民生之平衡发展,新增本条例第46条之1规定,产业园区之土地所有权人如无正当理由持续闲置土地达相当期间,若经公告及通知土地所有权人及利害关系人应于两年期限内予以改善,而未改善者,除得处土地所有权人该闲置土地当期公告现值总额百分之十以下之罚款外,如土地所有权人无法在期限内提出改善计划或与主管机关完成协商者,主管机关得予以公开强制拍卖,以加速产业用地活化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