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会订定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检查报告内容之原则及应办理措施(台湾)

2017.9.7 蔡明家 律师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民国106年9月7日以金管检制字第10601503300号函令,订定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检查报告内容之原则及应办理措施。

 

本号函令指出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下称金管会)所出具金融检查报告乃其会内检查人员基于金融监理目的撰写之密件公文书,未经金管会同意者不得阅览。对金管会出具之金融检查报告内容,受检机构得提供参阅之对象、范围与方式及其管理措施,应依本规定办理。

 

首先,就受检机构之内部人员,董(理)事长(主席)及总经理、总稽核(稽核主管)及其指定之稽核人员(外国金融机构在台分公司/分行未配置稽核人员者,则为经外国总机构授权之人员)、总机构法令遵循主管及其指定之法令遵循人员、董(理)事会及监察人(监事)或审计委员会得参阅金融检查报告全本,至于检查意见之案关业务单位主管及其指定人员,则由稽核单位制作与其业务相关部分之节录本或摘述内容;上开人员以外之其他人员于执行业务时,如有参阅金融检查报告之必要者,应向机构之内部稽核单位提出申请,经总稽核(稽核主管)审核其必要性后,除确有必要者得提供稽核单位制作与其业务相关部分之节录本或摘述内容外,应以现场阅览或抄录金融检查报告案关内容之方式为原则,并由稽核单位全程派员陪同。

 

其次,受检机构之母(总)公司得提供金融检查报告全本,并依母(总)公司金融检查报告管理使用之方式,并予指定其内部稽核单位(人员)负责执行相关管理事宜,以善尽保密之责。

 

第三、金融检查报告内容涉及之子公司,则由母公司内部稽核单位制作金融检查报告内容中与子公司业务相关部分之节录本或摘述内容,并依子公司金融检查报告管理使用之方式,并予指定其内部稽核单位或专责单位负责执行相关管理事宜,以善尽保密之责。

 

第四、受检机构之签证会计师及委任律师,得向受检机构之内部稽核单位提出申请,经总稽核(稽核主管)审核其必要性后,除确有必要者得提供稽核单位制作与其业务相关部分之节录本或摘述内容外,应以现场阅览或抄录金融检查报告案关内容之方式为原则,并由稽核单位全程派员陪同。

 

最后,外国金融监理机关透过受检机构要求提供调阅金管会金融检查报告者,受检机构应报经金管会同意后再行提供相关金融检查报告内容,并应于回复函中注明金管会金融检查报告属密件文书,仅供该机关作为金融监理参考,并应注意金融检查报告数据之保密及不得提供第三人使用。

 

综合上述规定限制,除依法令或经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者外,不得阅览或以任何形式泄漏、交付或公开金融检查报告全部或部分内容,违者将触犯刑法第132条及其他相关法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