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法特别背信罪经理人资格认定,应参酌民法、公司法、章程、契约(台湾)

施昭邑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1月16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778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证交法特别背信罪之经理人资格认定,因未明文规定,应参酌民法、公司法相关规定判断,依公司章程或契约规定授权范围实质审认。

本号判决事实为,被告X系A公司之资深副总经理,并自95年中至100年底担任A集团SMT(Surface Mounting Technology,表面贴装技术)发展委员会(下称SMT技委会)之总干事,负责SMT处理之设备、备品与耗材等之统一评鉴、采购、维修及资源调度等业务,对于100万元以下之采购具有决策权限。被告Y自93年底于A公司任职,并自99年中担任A集团SMT技委会经理,任SMT技委会副总干事,为X之副手,统筹A集团就SMT处理共通所需之设备、备品与耗材等统一评鉴、采购、维修及资源调度等业务。被告Z系大陆B公司之负责人,实际掌控C公司,长期在A集团SMT技委会、A集团各事业群及供货商间经营人派,而与X、Y等人熟识,并藉其人脉与专业经历,争取成为与A集团交易SMT设备、备品等商品供货商之代理或经销商,以收取成交价格一定比例之佣金。D公司生产之贴片机之代理商─「大陆地区E公司」,E公司业务副总经理因认Z与SMT技委会高层关系良好,遂与Z约定,由E公司委托Z所掌控之C公司担任E之代理经销商,协助E公司销售商品予A公司,并支付佣金。为笼络X、Y,Z乃请X增加A集团对D公司生产之贴片机的采购量,Z并表示,愿将其所得佣金之部分作为回扣给予X,并表示愿依贴片机售价之千分之一计付回扣给予Y。嗣后,A集团旗下生产事业群为满足对某产品之产能需求,针对不同公司之贴片机进行测试、评估。结果D公司贴片机评估结果,不符产品量产需求标准,此结果X、Y皆明知。嗣后,A公司总裁决定不采购D公司贴片机。然X、Y为牟取回扣而基于背信之犯意联络,违背A集团决策,未遵循A集团请购、采购签核流程,未经A公司总裁同意,亦未与生产事业群之副总经理或经理开会讨论,即擅自共同变更采购品牌为D公司之贴片机,再由Y签核采购单,由X签核。X、Y之行为,致A公司受有增加支出采购成本价差之财产损害。本案原审判决审认各项证据后,认为X仅对于100万元以下之采购有核决权限,100万元以上之采购需上呈A集团高层核决,且A公司财报资料并未将X与Y列为经理而公开此二人之股权变动,认定X与Y并非A公司之经理人,且认定X、Y所为不适用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1项第3款规定之特别背信罪。

本号判决指出,特别背信罪之行为主体,为「已依本法发行有价证券公司之董事、监察人或经理人」。因证券交易法未明文规定「经理人」之定义,应参酌民法、公司法之相关规定。民法第553条第1项规定,称经理人者,谓由商号之授权,为其管理事务及签名之人。而公司法删除该法第29条第1项后段、第3项有关总经理,及第38条、第39条有关副总经理、协理或副经理之相关规定,并删除同法第35条经理人应在表册签名负责之规定;增订同法第31条第2项,表示经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约规定授权范围内,有为公司管理事务及签名之权。因此,对于经理人资格之认定,应依公司公司章程或契约规定授权范围为实质审认。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纵A集团有采购之内部签核机制,然相关证据显示,X、Y曾于100万金额以上之采购契约,于契约书有权人签字栏内签名,则X、Y是否基于A集团之公司章程或契约规定,在授权范围内,有权为公司对外在采购契约书上签名,并非无疑。况证人曾称:X担任A公司资深副总经理期间,在契约双方公司已经达成协议,会由法务授权书依照授权书特定的契约签约,X有去签约,一定都有授权书等语。又X、Y可自行更改贴片机之采购品牌、机型,由Y签核D公司贴片机之采购单,交由X签核,随即开立正式采购单予D公司,则似认X、Y得以代表A集团对外签立采购契约。此等事项均与X、Y是否属于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1项第3款之「经理人」,而得否成立该款之特别背信罪有关,自有详加调查厘清之必要。原审未详细查明,遽行判决,有应调查之证据未予调查及判决不备理由之违误,经将原审判决撤销并发回台湾高等法院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