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手续费、证交税为投资人买卖股票之必要成本,故不得径认此类费用与不法炒作行为间有因果关系,而计入投资人之损害数额(台湾)

伍涵筠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2月27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863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由于手续费、证券交易税为投资人于公开市场买卖股票之必要成本,故不得径认此类费用与不法炒作行为间有因果关系,而计入投资人之损害数额。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A、B、C及其夫D共同担任作手,与原审共同被告E公司董事长F、董事G(下合称上诉人),共同意图抬高E公司股票在集中交易市场之交易价格,制造该股票交易活络表象,散布E公司不实利多信息,并由A使用亦知情之上诉人X、Y、Z等人之证券账户,下单委托买进、卖出E公司股票,帮助A非法炒作E公司股价,连续高价买入、委托买卖而相对成交及散布不实资料,使E公司股价由原先每股30余元,在2个月内连续涨停30日,造成该股票交易活络之表象,违反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1项第4、5、6款规定。被上诉人参考E公司营收等资料,判断E公司股价每股92.2元已属高点,看空而卖出E公司股票,却因上诉人等人共同违法炒作E公司股价行为,致股价暴涨至196元,被上诉人无法于低点买回,受有损害,依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后段、第2 项、第185条、第197条及证券交易法第155条第3项规定,请求A、B、F、C、D、G及X等人连带给付损害赔偿责任之判决。

本号判决指出,按损害赔偿之标准,应调查被害人实际上损害如何,以定其数额之多寡,并须与责任原因事实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始足当之。由于手续费、证券交易税为被上诉人自行决定融券买卖股票之必要成本,此与不法炒作公司股价之原因事实间是否具有相当因果关系,即值推敲。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被上诉人请求融券买卖E公司股票所受之损害,包括其每次买卖该股票之手续费及证券交易税。果尔,观诸被上诉人所提出之「证券公司历史帐查询」内容,所载买进、卖出差额519万9100元,并经被上诉人自陈,被上诉人主张之损害额527万2532元与手续费、证券交易税间之关联仍未清楚,尚待厘清。原审未详加调查,径认被上诉人买卖E公司股票所发生手续费、证券交易税与上诉人等人之炒作行为间有因果关系,并以证券公司就该交易之净收付差额为被上诉人之损害数额,未免速断。故认上诉意旨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