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开发行公司取得处分有价证券 放宽免洽会计师提供交易价格意见范围(台湾)

2018.8.29
黄郁婷 律师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民国107年8月29日作成金管证发字第1070331908号函令(下称「本号函令」),依公开发行公司取得或处分资产处理准则(下称「取处准则」)第 10 条但书规定,就公开发行公司取得处分有价证券,放宽免洽会计师提供交易价格意见范围,其修正重点如下:

第一、鉴于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之公司,不限仅依国内公司法,亦得依国外法律设立为之,如符合以现金出资,且取得有价证券所表彰之权利与出资比例相当者,尚无涉及价格不合理情形,故放宽公开发行公司取得依外国法律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公司之有价证券且符合前开情事者,得豁免取具目标公司财务报表及会计师意见书。

第二、考虑公开发行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间互相以现金方式参与认股,属集团内之组织架构重整,参与认股之公司应有足够能力取得增资公司之财务业务状况,故亦放宽得豁免取具目标公司财务报表及会计师意见书之范围。

第三、考虑金融控股公司、银行业、保险业及证券业等以投资为专业者取得或处分有价证券属其经常营业行为,且其本身亦具有评估有价证券价格之能力,如前开以投资为专业者,对其取得或处分有价证券已建置相关评价模型与系统,并采用适当之模型或统计方法估算价值,豁免取具会计师意见书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