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中国大陆)

张凯旋 律师

2020年9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下称“《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主要内容如下:

一、适用范围和管理机关

《办法》所称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设立,控股或实际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办法》适用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境内非金融企业、自然人以及经认可的法人的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机构跨业投资控股形成的金融集团参照《办法》确定监管政策标准,具体规则另行制定。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监管,审查批准金融控股公司的设立、变更、终止以及业务范围。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依法按照金融监管职责分工对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实施监管。财政部负责制定金融控股公司财务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应当设立的情形和设立基本条件。

非金融企业、自然人及经认可的法人实质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设立金融控股公司:(一)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中含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规模不少于5000亿元的,或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少于5000亿元,但商业银行以外其他类型的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元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不少于5000亿元。(二)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不含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的总资产规模不少于1000亿元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不少于5000亿元。(三)实质控制的金融机构总资产规模或受托管理资产的总规模未达到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标准,但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宏观审慎监管要求,认为需要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

申请设立金融控股公司的,除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实缴注册资本额不低于50亿元人民币,且不低于直接所控股金融机构注册资本总和的50%。(二)拟设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办法》规定。(三)有符合任职条件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有效的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制度。(五)有能力为所控股金融机构持续补充资本。设立金融控股公司,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

三、公司治理与协同效应

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具有简明、清晰、可穿透的股权结构,实际控制人和最终受益人可识别,法人层级合理,与自身资本规模、经营管理能力和风险管控水平相适应。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依法参与所控股机构的法人治理,促进所控股机构安全稳健运行。

金融控股公司与其所控股机构之间、其所控股机构之间在开展业务协同,共享客户信息、销售团队、信息技术系统、运营后台、营业场所等资源时,不得损害客户权益,应当依法明确风险承担主体,防止风险责任不清、交叉传染及利益冲突。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在集团内部共享客户信息时,应当确保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并经客户书面授权或同意,防止客户信息被不当使用。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在提供综合化金融服务时,应当尊重客户知情权和选择权。

四、并表管理与风险管理

企业集团整体被认定为金融控股集团的,应当对集团内从事金融活动的机构实行并表管理。不属于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机构,但具有以下情形的,应当纳入并表管理范围:(一)具有业务同质性的各类被投资机构,其资产规模占金融控股公司并表资产规模的比例较小,但加总的业务和风险足以对金融控股公司的财务状况及风险水平造成重大影响的。(二)被投资机构所产生的风险和损失足以对金融控股公司造成重大影响的,包括但不限于流动性风险、法律合规风险、声誉风险等。(三)通过境内外所控股机构、空壳公司及其他复杂股权设计成立的、有证据表明金融控股公司实质控制或对该机构的经营管理存在重大影响的其他被投资机构。

金融控股公司及其所控股机构不得进行以下关联交易:(一)利用其实质控制权损害其他股东和客户的合法权益。(二)通过内部交易进行监管套利。(三)通过第三方间接进行内部交易,损害金融控股公司稳健性。(四)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财务公司除外)向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融资,或向金融控股公司的股东、其他非金融机构关联方提供无担保融资等。(五)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财务公司除外)向金融控股公司其他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或担保,超过提供融资或担保的所控股金融机构资本净额的10%,或超过接受融资或担保的金融控股公司关联方资本净额的20%,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六)金融控股公司所控股金融机构(财务公司除外)和所控股非金融机构接受金融控股公司的股权作为质押标的。(七)金融控股公司对金融控股集团外的担保余额超过金融控股公司净资产的10%。(八)中国人民银行禁止的其他行为。

五、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办法》,对金融控股公司实施并表监管,在并表基础上,通过报告制度、现场检查、监管谈话、风险评估和预警等方式,监控、评估、防范和化解金融控股公司整体层面的资本充足、关联交易、流动性、声誉等风险,维护金融体系整体稳定。金融控股公司符合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认定标准的,应当遵守关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规定。

金融控股公司难以持续经营,若不市场退出将严重危害金融秩序、损害公众利益的,应当依法实施市场退出。中国人民银行有权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制定金融控股集团整体恢复和处置计划,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