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透过不实信息将股票流通在外,纵非亲自将股票销售予被害人,仍构成共同诈骗之事实(台湾)

施昭邑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于108年11月29日作成108年度诉易字第68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行为人将股票透过不实信息流通在外,纵非亲自将股票销售予被害人,仍成立共同诈骗之事实。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告X为A公司之实际负责人,B为会计师;C为非法买卖未上市柜股票大盘商。被告等明知A公司经营不佳,资金短缺,该公司股票已无市场流通价值,却商议以印股票换钞票之方式取得A公司营运资金,遂先由B负责制作不实之财务报表,以利X透过A公司办理增资名义印发公司股票,再将股票低价售予C并由C负责转卖予不知情之投资人。C以每股约5元之价格买入,B负责替C交付价金予X,并自X处取得股票,先移转登记予不知情之人头名下。透过C旗下人员举办投资说明会,宣称该公司营销计划和预估营业收入可观,并以付费广告等方式,散布对一般投资人具有重要性之不实信息,进而使投资人误信不实信息而购买A公司股票,以诈取股款。被告所为已经另案刑事判决认定犯处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2项等罪。原告因不实信息误信A公司颇具规模、营运获利绩优,而1次以每股59元价格购买A公司股票,受有损害,请求被告赔偿其所受损害。

本号判决指出,被告于另案刑事程序中,坦认有发行A公司股票(下称系争股票),并付费委请记者散布不实营业讯息,且将系争股票以每股5元售予C等事实,难认被告不知A公司显未具其所宣传之投资价值。被告不实营销其公司股票,可认定其有诈骗他人之故意。即使被告未亲自销售系争股票予原告,而系经由C转售予原告,然股票系具流通性之有价证券,被告既将系争股票透过不实信息流通在外,当知必会有人受骗而买入,此侵害他人之风险,系被告所创造且明知其必然会发生,被告放任系争股票继续流通转售,其行为仍成立共同诈骗。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依据民法第184条第1项前段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所为系犯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2项之诈伪等罪,确属故意、不法之侵权行为;且原告因不实讯息而受骗买受系争股票,并遭致损害,被告侵权行为与原告所受损害具有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权利而请求损害赔偿有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