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票人主张支票系发票人因借款而签发交付,发票人抗辩未收受借款时,则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实,应由执票人负举证责任(台湾)

翁乃方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5月6日作成109年度台上字第47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执票人主张支票系发票人向其借款而签发交付,发票人抗辩其未收受借款,则执票人应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A主张,对造上诉人B公司向A借款500万元、5万元,A汇款计505万元予B公司。B公司为此签发支票供摊还借款。然支票仅部分兑现,尚有支票(下称系争支票)遭退票而未获付款。A催讨未果,依消费借贷及票据之法律关系,请求B公司给付557万元。B公司则抗辩,因听信A佯称签发票据可增加公司信用,有利于向银行贷款,始签发交付系争支票,且A并未交付借款,纵有借款,B公司之法定代理人C曾陆续汇款及交付客票予A,清偿完毕,A不得再为请求。

本号判决指出,按本票虽为无因证券,然依票据法第13条规定反面解释,票据债务人得以自己与执票人间抗辩之事由,对抗执票人。此时固应由票据债务人就抗辩事由负举证责任,必待为票据基础之原因关系确立后,法院就此原因关系进行实体审理时,当事人于原因关系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灭等事项有所争执,始适用各该法律关系之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若执票人主张支票系发票人向其借款而签发交付,发票人抗辩其未收受借款,则执票人应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实,负举证责任。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 A既主张其为借贷关系,并已交付借款,自应由其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实负举证责任。原审未先予确立双方间支票之基础原因关系,再定其举证责任,遽谓B公司抗辩A应就交付借款负举证之责为不足采,自有可议。因此,本号判决认原判决有违背法令之违误,予以废弃,发回台湾高等法院高雄分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