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证券交易法非常规交易罪「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害」要件之判定标准(台湾)

庄薇馨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3月26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789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证券交易法非常规交易罪计算公司损害金额时,若牵涉复杂风险交易行为之财产价值评价,应计算财产损益,并审查财产减损与该交易间之关系。

本件事实为,A公司(实际负责人:X)提供其所有土地设定抵押权为担保,向B信托公司借款7亿5500万元。因A公司未能正常缴息,经B信托转列催收帐款。X竟谋划先将该土地交易过户给Y等三人,再由自己或与他人合资买回。A公司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将系争土地出售Y等人后并与其签订不动产买卖相关合约,在未通知B信托之情形下约定由Y等人承担A公司积欠B信托之借款债务,嗣后Y等人仅支付新台币1125万元,并未支付系争土地之余款。

检察官主张,在上述安排下,A公司对B信托之债务仍存在,A公司却仅受偿1125万元,A公司仍丧失约7亿4311万元之系争土地所有权,遭受重大损害,而按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1项第2款非常规交易罪起诉X。。

本件法院指出,按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1项第2款系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害」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故其性质属实害结果犯。至于所谓「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害」,则应比较公司遭受损害金额与该公司规模(例如公司年营业额及公司资产等),以衡量损害是否重大。而计算公司所受损害金额,虽应以行为人犯罪行为既遂时作为计算时点,但若牵涉复杂风险交易行为之财产价值评价,则应以财务方法计算财产损益,并审查认定财产减损与非常规交易行为间之关联性,方符实害结果犯之本质。

本件法院认为原判决仅以上诉人所得之价差利润多寡作为A公司有无重大损害之依据,而未依据A公司之实际规模(例如公司年营业额及公司资产等),以究明上诉人使A公司为上开不合营业常规交易所造成该公司资产减损之金额究竟若干?且该损害金额对公司经营或规模之影响是否重大?能否以比例数据呈现其具体损害情形?是否因而使该公司营业或财务发生困难?遽对上诉人不利之认定,难谓无调查职责未尽及判决理由欠备之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