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第29条之1不以老鼠会态样之方式对广大不特定人集资为限(台湾)

萧叡涵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9年1月9日作成108年度台上字第2403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银行法第29条之1不以老鼠会对广大不特定人集资之形式为限,凡符合多数人之要件且约定或给付与本金显不相当之报酬即足矣。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被告甲为某珠宝店之负责人,被告乙、丙、丁均为店内员工。被告等明知非银行不得经营吸收存款等业务,亦不得以借款或收受投资等名义,竟向多数不特定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约定给付与本金显不相当红利或利息,共同基于违反银行法之犯意联络,由被告等人陆续向被害人,以邀约方式投资黄金买卖,并保证获利,致被害人因而陆续汇款或交付现金投资。被告等人即共同以利用投资名义保证获利而不法吸金。后于102年11月间起,被告等人无法继续支付红利或利息,且所开立支票亦不获兑现,被害人始知悉上情。因认被告等人均违反银行法第29条第1项、第29条之1规定,犯同法第125条第1项后段之罪嫌。惟原审以不能证明被告等人之犯罪,撤销第一审之科刑判决,改判被告等人无罪。检察官因此提起上诉。

本号判决指出,银行法第29条之1之构成要件为,向多数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项或吸收资金,约定或给付与本金显不相当之红利、利息、股息或其他报酬为已足。其保护法益为保障社会投资大众之权益及有效维护经济金融秩序,故未限定以老鼠会态样之吸金链或广告方式,对外向广大不特定人大量集资始该当,仅须符合多数人要件且约定或给付与本金显不相当之红利、利息、股息或其他报酬即属之。

本号判决进而表示,经被害人等证述,甲曾邀约投资黄金买卖,或以操作黄金买卖为由借贷,可认甲向多数人招揽投资或吸收资金或借贷,或系招揽投资黄金买卖而约定一定比例金额之红利或投资报酬,除保本外犹保证获利。原判决仅以被告等人所招揽投资之对象,仅限于熟客或友人之一定人数,不同于一般俗称「地下投资公司」透过老鼠会态样以吸金链或广告之经营方式,对外吸引数百人、数千之债权人之型态,进而推论甲经营之珠宝店,非以吸金收受存款为经营之目的,与一般「地下投资公司」主要以吸金为目的,为维持得以继续吸金,以新债养旧债,以后金养前金之情形有所不同,而认定其所为不合于银行法第29条之1之要件,为有利于被告等人之认定。故原审所适用之法则是否适切,不无疑问。是以,检察官之上诉意旨非无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