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常规交易罪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害为不法结果之要件,应以公司损害金额与公司规模进行比较,以衡量损害是否重大(台湾)

陈祯忆 律师

最高法院于108年8月15日作成107年度台上字第518号判决(下称本号判决),表示非常规交易罪系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害为不法结果之要件,其应以公司损害金额与公司规模加以比较,以衡量其损害是否重大。

本号判决之事实为,上诉人甲、乙分别为A公司之董事长、财务部经理。其共同用A公司名义,向诉外人丙购买B公司股票,作为补偿丙出售A公司股票之亏损,使A公司为不利益之交易,不合于A公司取得有价证券金额3,000万元以上应先经董事会同意之营业常规,致A公司遭受重大损害。此外,上诉人等未经A公司于库克群岛成立之海外孙公司C公司之负责人丁同意,即于拨款申请书上盖用C公司之大、小章,并持以行使,而调度动支该公司之国外账户资金,汇至丙所指定之账户,作为补偿丙股票交易之亏损,而将C公司资金侵占入己,致C公司及A公司受损害。经侦查后,上诉人等被检察官起诉。

本号判决表示,证券交易法第171条第1项第2款非常规交易罪,系以「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害」为其不法结果要件,故其性质应属实害结果犯,而其损害是否重大之认定,应以公司损害金额与公司规模(例如公司年营业额及公司资产等)加以比较,以衡量其损害是否重大。而就计算公司遭受损害之金额而言,应以行为人犯罪行为既遂时作为计算时点,惟若涉及复杂风险交易行为之财产价值评价,应以财务方法进行财产损益之计算,并详加审认财产减损与非常规交易行为间之关联性,始合于实害犯之本质。有罪判决书中,对于「致公司遭受重大损害」构成要件之具体事实及其金额,不仅须详加认定记载明白,且须说明其计算之依据及理由,方足以论罪科刑。

本号判决进而指出,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等不合营业常规交易行为之时间,与B公司2次减资之时间,相隔甚远,则此两者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若是,其如何凭以作此不利于上诉人认定之根据?又A公司之损失是否已扣除该公司因B公司办理减资所收回之股款,而得以认为全数系A公司所受之损害?上开疑点与A公司所受损害金额攸关,犹有详加究明厘清之必要,原判决对前开诸项疑点未详加调查厘清,径做成对上诉人等不利之认定,未免有速断之疑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