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委托书规则」(台湾)

2018.3.29
邹镇阳 律师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民国107年3月29日以金管证交字第1070307079号令修正发布「公开发行公司出席股东会使用委托书规则」(下称本规则)第5、7、11条条文,并增订第10-1条规定。修正重点如下:

第一、本次新增第10-1条规定,首先是考虑公司于股东常会开会30日前或股东臨时会开会15日前,制作征求人征求资料汇总表册,以电子档案传送至财团法人中华民国证券暨期货市场发展基金会(下称「证基会」)予以揭露或連续于日报公告2日后,股东即可能将委托书交付至该征求人委托之代为处理征求事务者之征求场所。为避免征求人于取得股东会委托书后,未出席股东会而影响股东行使表决权之权利,于是新增规定要求公司依规定将征求资料传送至证基会或于日报公告后,征求人应依股东委托出席股东会。另外,为避免征求人于征求委托书之书面及广告内容中载明或备注得不出席股东会等文字,致影响股东委托出席行使表决权之权利,新规则明定征求人不得于征求委托书之书面及广告内容记载该等征求人得不出席股东会等相关文字。

第二、修正本规则第5条及第7条,明定委托书征求人如有违反前述新增之第10-1条规定而经金管会处分者,在受处分后未逾三年期间内,不得担任征求人。

第三、为维持委托书征求作业之公平性,避免公司藉由股东会纪念品之发放,造成不同股东间委托书征求作业(或取得委托书)不公之情形,修正第11条规定,申明公司交付股东会纪念品予征求人,应以公平原则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