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正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办理电话营销业务应注意事项 (台湾)

2019.2.11
江雅婷 律师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民国108年2月11日以金管保寿字第10704545601号修正「保险业办理电话营销业务应注意事项」,名称并修正为「保险业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办理电话营销业务应注意事项」(下称「本注意事项」),自即日生效。修正重点如下:

1. 保险代理人公司、保险经纪人公司、银行内部的保经及保代部门(下合称「保经、保代」)均纳入本注意事项规定。(本注意事项第3点)

2. 保险业、保经、保代在办理电话营销业务时应设置电话营销中心(本注意事项第4点);且电话营销人员应向消费者说明,消费者如于电话在线表达拒绝接受营销时,电话营销人员应立即停止营销。(本注意事项第5点)

3. 人身保险业、保经、保代于电销传统型人寿保险时,须先以传真、邮寄、网络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将保单条款给要保人,并须给予至少3天之「审阅期」,若要保人没有完成审阅,则不可以订定保险契约。而确认要保人已完成保单审阅之方式有两种:(一)要保人在契约条款内容或声明书签名确认;(二)保险业、、保经、保代拨电话向要保人确认,且必须录音。(本注意事项第9点)

保险业、保经、保代之电话营销须经要保人同意全程录音,并备份存盘,保存期限不可低于保险契约期满或保险业通知要保人不同意承保后之5年。各公司同时须设置相关人员,定期检视电话录音纪录以确认是否有违反法令之情形。而录音内容中,应包含要保人的身分数据、投保意愿确认、承保范围、给付项目、受益人数据、保险期间、保险金额、缴费方式、保险费、保险契约生效日期等内容。当要保人跟保险业、保经、保代之间因为电销发生争议时,要保人有权要求提供录音备份,保险业、保经、保代不可以拒绝。(本注意事项第10、11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