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为人违法经营期货顾问及经理事业虽经法院判处罪刑确定 尚不能直接认为系侵害投资人之权利(台湾)

2018.4.17
黄郁婷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7年4月17日作成106年度金上易字第4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行为人违法经营期货顾问及经理事业虽经法院判处罪刑确定, 尚不能直接认为系侵害投资人之权利。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告起诉主张,被告经营A公司,并无经营期货顾问业及期货经理业之资格,却向原告销售系争软件诈称有自动下单功能,且A公司与诉外人B证券期货公司间有合作关系,可远程遥控代为操盘,保证稳赚不赔,使原告购买系争软件使用,而操作期货投资之结果为亏损受有损害进而请求赔偿,原审判决原告败诉,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判决先指出期货交易法关于禁止违法经营期货服务事业行为,所保护之法益,为社会经济活动之管理与秩序,乃国家对于期货服务事业之监督及管理,违反该规定所侵害者,为国家对于经营期货服务事业应经许可制度之公法益,所妨害者为商业行政之管理,并非直接侵害个人之私权。

而被告等以A公司名义销售系争软件予原告之所为,是属违法经营期货顾问及经理事业,固经法院判刑确定,然其仅违法经营期货顾问及经理事业,并不能认为系侵害原告之权利。此外,本号判决认为,原告所支付之费用乃为购买系争软件之对价,系争软件既已依据双方间契约约定交付原告,且原告亦已于约定期限内加以使用,即难认原告受有损害,故认定原告以侵权行为求偿并无理由,驳回其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