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得将自有资金投资于本国证券投资顾问事业(台湾)

2018.9.18
江雅婷 律师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下称金管会)会于民国107年9月18日公布金管证投字第1070334693号函令(下称本号函令),开放证券投资信托事业得运用其自有资金投资于本国证券投资顾问事业。

按证券投资信托事业管理规则第12条第1项第5款规定,证券投资信托事业之资金,不得贷与他人、购置非营业用之不动产或移作他项用途。非属经营业务所需者,其资金运用除国内之银行存款;购买国内政府债券或金融债券;购买国内之国库券、可转让之银行定期存单或商业票据;购买符合金管会规定条件及一定比率之证券投资信托基金受益凭证外,尚可运用于「其他经金管会核准之用途」。

就上述「其他金管会核准之用途」,金管会原本核准投信事业可运用自有资金投资本国期货交易所、金融科技产业、由集中保管结算所及证券柜台买卖中心转投资成立从事基金网络销售业务的公司、本国保险代理人公司或保险经纪人公司、创业投资事业及创业投资管理顾问公司、购买高尔夫球证、在我国外汇指定银行开设外币存款帐户持有外币等项目。本号函令中,金管会新增核准开放投信事业可运用自有资金投资证券投资顾问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