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法规定仅须在侦查中自白并自动缴交全部犯罪所得,即应减免其刑(台湾)

黄郁婷 律师
最高法院于民国105年6月29日作成105年台上字第1590号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银行法第125条之4第2项之自白,不以自动为必要,仅须在侦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即应减免其刑。

本号判决事实为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等有其事实栏所载,共同连续以行使伪造私文书之方式犯修正前银行法第125条之2之背信罪犯行,因而撤销原第一审之科刑及无罪判决,改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六月不等刑期,上诉人等均不服提起本件上诉。

本号判决首先指出,原审判决有应于审判期日调查之证据而未予调查、有罪之判决书未详细记载犯罪事实,以及原判决所认定事实与所采之证据不合而有判决违背法令之情形。此外,依银行法第125条之4第2项前段规定,犯同法第125条、第125条之2或第125条之3之罪,在侦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并自动缴交全部所得财物者,减轻其刑。该条文旨在鼓励被告于犯上开罪之后能勇于自新而设,被告于侦查中自白,复就全部所得财物于侦、审中自动缴交者,因已足认确有悛悔向善之意,即应准予宽典。所谓侦查中自白,包括行为人在侦查辅助机关及检察官声请法院羁押讯问时之自白在内。且所称自白,不论其系自动或被动,简单或详细,一次或二次以上,或其自白后有无翻异,如在侦查中自白,且自动缴交全部犯罪所得财物者,即应依该条减免。本号判决最后以原审判决违背法令且未查明上诉人有无依据上开条文得予减免之事实基础等理由,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更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