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与个人所签订之个人信用贷款约定并非银行法第47条之1第2项所指之现金卡或信用卡 无不得超过年利率15%之限制(台湾)

2017.2.8
陈晓蓁 律师
台湾高等法院于民国106 年2月 8日作成105年上易字第689号民事判决(下称本号判决)指出,银行与个人所签订之个人信用贷款约定并非银行法第47条之1第2项所指之现金卡或信用卡,无不得超过年利率15%之限制。

本号判决事实为A向B银行申请VISA信用卡与信用贷款后未依约缴款,故B银行起诉请求清偿信用卡与信用贷款债权。

本号判决指出银行法第47条之1第2项规定自104年9月1日起,银行办理现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业务机构办理信用卡之循环信用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百分之十五,其修法理由指出,许多银行强力推销现金卡及信用卡,来规避财政部对一般消费贷款降息之管制,对于现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环利息,采取20%的高利率的脱法行为,已经严重盘剥经济弱势的债务人,并且危害到国家经济体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等语。而银行所提供「个人信用贷款」,显非银行法第47条之1第2项所指之现金卡或信用卡,自无不得超过年利率15%之限制。

本号判决进而认定原审就本件信用贷款之迟延利息部分,仅判准按年息15%计算,就超过部分为上诉人败诉之判决,尚有未洽,故废弃原审此部分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应给付依双方约定之年息20% 和17.38%利率计算之迟延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