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管会修正「金融控股公司及银行业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明确规范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内容(台湾)

2017.3.22
黄郁婷 律师
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于民国106年3月22日以金管银国字第 10620000150 号令修正发布「金融控股公司及银行业内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实施办法」(下称本办法)第 6~8、28、31~34、37、38、46 条条文;增订第 5-1、7-1、42-1 条条文。修正重点如下。

第一、 由董(理)事会对内部控制制度负最终责任
新修正本办法第5条之1规定,董(理)事会应认知营运风险,监督营运结果,并对内部控制制度负有最终责任。新修正本办法第7条之1规定,董(理)事行为准则至少应包括董(理)事发现金融控股公司及银行业有受重大损害之虞时,应尽速妥适处理,立即通知审计委员会或审计委员会之独立董事成员或监察人(监事、监事会)并提报董(理)事会,且应督导所属金融控股公司及银行业通报主管机关。

第二、 明定应建立内部控制三道防线
新修正本办法第6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及银行业应建立自行查核制度、法令遵循制度与风险管理机制及内部稽核制度等内部控制三道防线,以维持有效适当之内部控制制度运作。银行内部控制三道防线实务守则之执行程序,由中华民国银行商业同业公会全国联合会订定,并报主管机关备查。

第三、 明订总机构内部稽核单位实时向董事会及监察人报告
新修正本办法第42条之1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及银行业于主管机关或国外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机关检查结束或收到检查报告后,总机构之内部稽核单位应依重大性原则,实时向董事会及监察人报告,报告事项应包括检查沟通会议内容、主要检查缺失、遭金融主管机关调降评等、主管机关要求实行之重大缺失改善方案或可能实行之处分措施。

第四、 新增总机构法令遵循主管报告事项和法令遵循人员资格条件
本次修正并新增总机构法令遵循主管报告事项、法令遵循人员应具备资格条件及训练、国外营业单位法令遵循主管应具独立性等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