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部核释关于公司并购时股东请求公司收买股份之相关规定(台湾)

伍涵筠 律师
经济部于民国105年03月21日作成经商字第10502016270号函释(下称本号函释)核释关于企业并购法第12条,公司并购时股东请求公司收买股份之相关疑义。

按企业并购法第12条第1项规定公司于进行并购时,股东得请求公司按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持有股份;同条第2项规定,股东若为此请求,应于股东会决议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提出,并列明请求收买价格及交存股票之凭证。

而同条第3项则规定:「公司受理股东交存股票时,应委任依法得受托办理股务业务之机构办理。」本号函释指出,「依法得受托办理股务业务之机构」系指依「公开发行股票公司股务处理准则」第3条第1项规定,得受委托处理股务事务之机构。

又针对同条第4项规定:「股东之请求于公司取销同项所列之行为时,失其效力」。本号函释指出,除公司取销第1项所列之并购行为外,异议股东一经交存股票予受委托处理股务事务之机构后,即不可取销其交存行为。

本号函释进而指出,依企业并购法第2条第1项规定,公司如践行简易并购,其支付异议股东价款之期限,准用公司法第316条之2之规定,亦即应于决议后立即通知其股东,并指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限,声明其股东得在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公司按当时公平价格,收买其持有的股份。